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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180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现世贸大厦)12层12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17760H。
法定代表人:陈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2695653A。
法定代表人:刘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兵,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7268号判决。被告龙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闰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海、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7,301元并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时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龙羽公司、***、***筹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并刻制印章。2016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筹建的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住院楼1-6楼施工地板砖,全垫资包工包料,待工程施工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定。承包价格工程结束后即付款价格按每平方米65元,工程结束后半年以内付款价格每平方米70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5日。被告方指派***代表负责工地具体事宜。工程于2016年4月5日如期完工,完工后经被告指派的***实际测量,核定为工程总面积3,604.3平方米。2017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252,301元,被告扣除垃圾清理费2,000元,质量维修费3,000元,实际工程款为247,30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5日前付款。经催要被告方未付分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验收工程时间推迟。现在验收已经通过。原告承包的是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室内地板砖工程。当时其负责施工,施工合同是其与原告签的。签字之前与杜兵兵(公司派遣人员)已经协商好。现在医院缺少资金,医院也没有正式成立,两门社区医院被鹤壁一家公司以19,00万元的资金收购。但医院的成立是由其三方发起的,龙羽公司是大股东。2013年10月18日海大公司全盘接手。所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公司来技术员已经验收,并经过核算确定的数额。没有提交书面验收申请,都是口头说的。公司正式丈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可以按照出具结算单的日期2017年9月12日。款项的事情其说了不算,但是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来因为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可以通过法院调解解决本案事宜。同意按照结算单日期为结算验收日期。
被告***辩称,其在两门社区医院投资了200,000元,但未具体管理过,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但是听***说过,原告已经干完活,应当给人家钱。但是医院经鹤壁一家公司收购后,龙羽公司陈大海按照比例,扣除40,000元,同意其退股,但是这160,000元需等鹤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才会给。
被告龙羽公司辩称,签订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协议属实,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因为缺少资金问题,没有履行,协议在当年就已经撤销作废。其没有出资,已经不是医院筹建人,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其不是承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海大公司。
被告海大公司辩称:两门社区医院是其公司2013年接手施工建设,建设投资均是其公司投资,已投入资金1800万元左右,该工程还有欠款300多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工程款。***、***和龙羽公司是两门社区医院最初的发起人,因龙羽公司投资计划改变,撤出项目。龙羽公司及***、***均未实际出资。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在原审时认可龙羽公司是两门医院的发起人,***在原审时也承认两门社区医院转让时,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海承诺***退出。由此可见,海大公司所谓在2013年10月18日已与龙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明显虚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月5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将室内地板砖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款,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工程结束后,按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为3,604.3平方米结算。***签字并加盖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2、2013年2月20日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证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由三被告共同发起设立,共同投资建设,但该医院未登记成立,三被告作为发起人应对该医院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主体适格;3、结算单2张,证明2016年4月5日完工,2017年9月12日原告方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总价款为252,301元,扣除垃圾清理费2,000元,质量维修费3,000元,实际工程核款247,000元。被告方由龙羽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王顺林签字。
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与海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其他人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已作废,王顺林不是龙羽公司指派的,是海大公司指派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设立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全部转让给海大公司了,海大公司还没有将股份给他。被告龙羽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其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和结算,王顺林不是其公司人员,是海大公司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大公司认为2016年3月5日合同作废,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结算单是其公司工程部王顺林出具。
原告对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协议载明的“2016年3月5日合同作废,以此合同执行”并非其本人书写,也没有加按手印和印章,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海大公司无权作废其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的合同。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龙羽公司、***、***及田志刚签订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拟设立“濮阳县两门中心医院”,具体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名为准。住所地拟设在两门社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田志刚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该协议第五条医院的组织结构第2项决定以陈大海、***、***、田志刚、杜兵兵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陈大海为公司董事长,杜兵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医院监事由龙羽房地产公司指派人员杜玉锁担任,决定聘任***为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及田志刚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字或加盖公章。
2013年8月18日,被告龙羽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2月20日医院设立协议相同。三被告分别在该分协议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
2016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室内地板砖。工程地点:两门医院。施工工内容及数量: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定。承包价格:工程结束后即付款,价格每平方米65元,工程结束后半年以内付款,价格每平方米70元。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承包方式:全垫资,包工包料、全垫资。甲方代表处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7年9月12日,被告***和王顺林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计算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总款及工程余款均为247,301元。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的***和王顺林的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字。结算单系印制的“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决算单”。2018年8月14日,王顺林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清单一份,内容为:**住楼地板砖247,000元,下方有王顺林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7,000元及利息。
原审案件宣判后,龙羽公司提出上诉,被告海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与龙羽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羽公司系两门社区医院项目发起人,由于医院设立过程中,龙羽公司业务发生调整,龙羽公司将两门社区医院项目转让给海大公司。
本院认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2016年3月5日原告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一方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未设立成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龙羽公司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6年3月5日,两门社区医院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被告龙羽公司已与被告海大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两门社区医院的建设项目转让给了被告海大公司,且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印制的系“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决算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海大公司实际参与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建设项目,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发起人之一,应承担该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2日由海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下方注明“2016年合同作废,此合同执行”的内容非原告书写,不能视为原告作出了废除2016年合同的的意思表示,2016年合同对签订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发起人之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参与了医院的经营管理,其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管理,但其实际进行了投资,签署了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协议,仍系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被告***和王顺林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上标明,原告该笔工程的数额为247,301元,但2018年8月14日王顺林出具的工程款清单上工程款的数额为247,00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2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2017年9月12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对此作为在医院项目建设中负责人被告***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可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自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但却一直拖欠未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大公司、***、***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对在设立该医院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军
审 判 员  张慧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