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847号
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44MBKA7M。
法定代表人:方军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利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观景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希玲。
被告:张希彦,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张希玲,女,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张希有,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卫溪街道东后街郑大步行街路西1排第一家。
法定代表人:毛国亮。
被告:毛国亮,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张希彦、张希玲、张希有、***、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毛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利芳、被告张希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张希玲、张希有、***、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毛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布原告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3、依法判令被告张希玲、张希有、张希彦、***、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毛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13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就该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希彦辩称:贷款是2019年发放的,2020年只是换了个合同,借款属实,但是贷款500万元,实际上我只收到400万元,这两年的利息我都是按照500万元上的。
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玲、***、毛国亮、张希有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支付通知单、支付申请免责声明、受托支付解付、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书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日,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为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等。同日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损失等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书,同意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张希彦均认可已支付利息28638.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签订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彦辩称贷款数额是500万元实际仅收到400万元,100万元通过其侄女账户又回到原告账户,被告仅应承担400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上的贷款数额为500万元,原告也将贷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且被告张希彦也认可一直以500万元偿还利息,支付的100万元系偿还被告毛国亮其他贷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3月17日到期;
二、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7025%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8638.25元);
三、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玲、张希彦、***、毛国亮、张希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