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南方远航装饰店、鹤壁远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13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南方远航装饰店,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名店街A310号。
经营者:程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远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高铁广场南侧鹤壁交通客运枢纽汽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观景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希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南方远航装饰店(以下简称南方远航装饰店)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市政公司)、鹤壁远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被告鹤壁远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到庭,被告海玉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92.08元并支付利息(以16199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鹤壁远景公司在欠付海玉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玉市政公司签订鹤壁市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玉市政公司、鹤壁远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9年11月13日,被告海玉市政公司与我店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将鹤壁市游泳馆顶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我店施工。现我店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海玉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1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远景公司辩称,1、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且被告海玉市政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2、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是《防水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3、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及存在甩项工程,应扣除质保金、甩项项目工程款。由于被告海玉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应承担的税款。
被告海玉市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提交的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及被告海玉市政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报告、屋顶修缮竣工参加人员表、鹤壁游泳馆钢结构修缮项目验收结论、现场签证单虽系影印件和复印件,但均有相关人员及单位加盖印章确认,被告鹤壁远景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海玉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保存有上述证据原件,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原件,虽被告鹤壁远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远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结论、付款凭证、鹤壁游泳馆钢结构项目修缮情况说明,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鹤壁远景公司(甲方)、海玉市政公司(丙方)与案外人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均以明知,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工程是乙方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受甲方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二、甲方对乙方的授权范围如下:1.发布招标公告;2.接受投标人报名;3.招标备案;4.编制发售招标文件;5.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会议;6.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7.编制招标汇总资料;8.负责对施工过程的监督、中间工程的验收、竣工验收、汇总丙方的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进度款的核算和申报、工程价款的初步审核和申报;9.质量保修工作;三、授权期限:自项目开始起至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止;四、在授权范围内由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无转委托权;五、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根据丙方的申报、监理人员的审核在审核后,报甲方审核,甲方审定后,丙方根据审定的数额开具合规发票(抬头开具鹤壁远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随同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或表,交由乙方审核批准并向甲方申请拨款,甲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直接向丙方支付。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海玉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工程地点: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黄山路交叉口;工程内容:钢结构屋顶;工程承包范围:项目建设技术方案及工程量清单标示的全部内容。
2019年11月13日,被告海玉市政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承包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范围:鹤壁市游泳馆馆顶顶面钢结构顶棚顶外部约572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采用一布三涂施工方式进行防水处理;工程单价:发包方以每平米48元单价发包给承包方进行施工;工程工期: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总工期为30天。如遇政策(大气污染治理要求的全面性停工)、天气等因素被迫停工,工期自动顺延;工程结算:1.工程完工验收后,经验收合格付至防水工程总造价的80%;经评审决算审定后,付款至决算防水工程总造价90%,余款在一年后支付(其中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执行国家标准规范);2.发包方向承包方记取2700元工程管理费;3.鹤壁市高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项后发包方应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方工程款,每延期支付需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每日产生的滞纳金按实时银行利率计算。
2019年12月16日的现场签证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鹤壁市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分项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内容:1.屋面顶板凹陷修补,用3分厚泡沫板填充、上面用0.5mm厚彩钢瓦及燕尾丝固定,6.1m*1.6m两处、1.1m*1.4m一处、6m*7.2m两处、5m*0.5m一处共计109平方米。工费8*200=1600元,材料费:4230元,合计:伍仟捌佰叁拾元(5830元);2.屋面板老螺丝去掉换新螺丝,工费4*200=800元。
2020年4月23日的现场签证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鹤壁市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分项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内容:1.屋面顶板坑洼凹陷修补:在做好防水的基础上,按照原来防水做法在凹陷处再做一遍,合计共160㎡;2.新增屋面天沟两侧立面一布三涂防水,合计127.4㎡(63.7*2=127.4㎡)。
2020年6月12日,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验收合格。
2021年6月30日,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益鉴字(2021)第2-0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鹤壁市游泳馆馆顶防水面积工程量为5805.56㎡(其中屋面防水面积5682.04㎡,天沟防水面积123.52㎡)。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自认被告海玉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与被告海玉市政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单价为48元/㎡,结合2020年4月23日现场签证单、中益鉴字(2021)第2-014号鉴定意见书,涉案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5965.56㎡,工程款应为5965.56㎡×48元/㎡=286346.88元。另根据2019年12月16日现场签证单,房屋防水分项工程屋面顶板凹陷修补费用及屋面板老螺丝去掉换新螺丝费用共计6630元(5830元+800元),涉案屋面防水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92976.88元(286346.88元+6630元)。
2020年6月12日,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屋面防水质保期限为5年,现质保期限未届满,扣除待付质保金8789.31元(292976.88元×3%)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371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7087.57元。涉案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至今已满一年,结合《防水施工合同》付款时间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事实,被告海玉市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支付工程款147087.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要求被告海玉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47087.57元,占工程总造价的50.20%,结合《防水施工合同》付款时间、验收合格时间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事实,对合理部分[以9728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6月12日;以147087.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计算至被告海玉市政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要求被告鹤壁远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海玉市政公司与被告鹤壁远景公司就鹤壁游泳馆钢结构屋顶修缮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南方远航装饰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鹤壁远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且要求被告鹤壁远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南方远航装饰店工程款147087.57元及利息[以9728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6月12日;以147087.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3日计算至被告海玉市政公司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南方远航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8540元,由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南方远航装饰店负担786元,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