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943号
原告: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书香名苑南门。
法定代表人:李根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瑞,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观景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溪街道东后街郑大步行街路西1排第一家。
法定代表人:毛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希有,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毛国亮,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张希彦,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赵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张玉海,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瑞、刘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8日***向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贷款月利率12‰,被告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自2021年1月21日起,借款人***严重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未履行每月归还贷款利息义务,至今原告没有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8日,***与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个贷字第003号),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放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付息周期为一个月,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迟延支付本合同所述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并且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立即清偿。”
2021年1月8日,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分别为***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自愿为主债务人***于2021年1月8日同主债权人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1年个贷字第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自愿放弃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偿还抗辩权。”
本院认为,因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如约将借款118万元出借于***,***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侵害了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为***与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故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鹤壁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4元,减半收取计7992元,由***、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浚县石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有、毛国亮、张希彦、赵璐、张玉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