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玉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145号 原告:***,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观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市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市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至2019年6月4日止利息696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649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向***借款5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11600元,共计利息6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市政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对本金580000元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产生的利息,对160万元产生的利息中,2017年1月10日,其妹妹**向**转款20万元,2017年2月21日,其妹妹向**转款100600元,2018年3月21日,其妹妹向**转款17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其妹妹向**转款300000元,原告扣押其名下一辆奥迪车已经售卖,所得25万元已经归原告,还有一辆别克车在原告处扣押。其给原告打条是因为**要求的,原告是**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市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向***借款580000元,月利率20‰;3、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指令一份,拟证明***指示将该笔借款转给案外人**;4、转款记录两份,拟证明***分别向**转款两次,共计580000元;5、2017年10月20日,***向**出具两张100000元借条及银行流水转款共计20万元;6、***向**借款160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2018年12月5日之后,**或**未收到***任何还款。***、**市政公司对1-4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的员工,其向**借款1600000元,本案580000元系该160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照三分计算;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所有的借据原条**都不让抽回;对证据6无异议。 对***申请调取的**、***及**的银行流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称的580000元系偿还**和**的利息情况属实,***除借**的1600000元外,还于2017年10月20日向**借款200000元,该580000元是用于偿还的**借款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及**2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并不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情形,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借**的款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9)豫0611民初28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利息是从2018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5日之间的利息未计算,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其是对**的借款,对**公司的人出具的借条,本案所涉款项是**诉其一案产生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指令一份、转款记录两份,***自认该笔款项系关于案外人**、**借款的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10月20日***向**出具两张100000元借条及银行流水、***向**借款1600000元借据一张等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申请调取的**、***及**的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向***出具借据,主要载明:***向***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20‰,偿还方式:先付息后付本金。借款账号开户名:**,借款人:***。***并出具转款指令,载明:***将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580000元转给**上述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负担,与***无关。 同日,***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向***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市政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市政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期借款本金160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0日,***向**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 ***自认本案中诉请的580000元中包含**一案未诉利息利息437333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5日),向**借款2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及利息42667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对上述款项中437333元的形成无异议,但认为其余款项其已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80000元款项源于***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667元,以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诉利息437333元(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5日),***重新向***出具的580000元借据。对***辩称16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中,2017年1月10日、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10月17日,其妹妹**分别向**转款200000元、100600元、170000元、3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12月5日,***出具580000元借据,而上述款项转款时间均在本案所涉580000元借据出具之前,且**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时间上能够衔接,***并提供***向**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原件为凭,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请***偿还其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本案所涉580000元中包含***向**借款100000元,视为***就该笔100000元借款重新向***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剩余部分均为产生的利息而重新出具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兵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利息,本院在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市政公司是否应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12月5日,***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市政公司所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并加盖**市政公司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市政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政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580000元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河南**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河南**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