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7民初2871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24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汉族,住新乡市延津县。
被告:河南浩筑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固始县蓼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019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浩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浩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延津县平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三年度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扣除3%管理费,***签字,延津县平原建筑安装公司盖章。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河南浩筑实业有限公司付款4987183元,延津县人民法院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513813.38元执行划转,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500996.38元,原被告双方结算价为4394100元,原告共超付1106896.38元。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06896.38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1314.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三年度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和解、调解不成,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受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2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