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11民初2474号
原告河南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5403998F(1-1)。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龙成香榭里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朱太恒,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志涛,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盛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08680784。
住所地开封市新区八大街与陇海四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盛敬云,总经理。
原告河南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盛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河南盛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346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河南盛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346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