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守明。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国正。
被告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东。
委托代理人禄野,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华。
被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守明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堤村委会)、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玮公司)、刘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守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李耀杰,被告关堤村委会负责人任国正、被告鸿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刘华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明诉称:2011年新乡市新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承建了关堤村委会崇文社区的建筑施工工程。2011年6月30日,新运公司与原告李守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社区中的1#、2#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李守明施工,李守明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600000元。2012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原告承建工程合格。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名称变更为鸿玮公司。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1888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8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之日(即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关堤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村与李守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村直接与新运公司签订合同;李守明的欠款应当直接与新运公司存在关系,与我村委会无关,原告无权起诉我村,要求法院驳回。
被告鸿玮公司辩称:我们和工程没有关系,2014年9月22日购买了新运公司一人股东、新乡市新运交通公司的全部股东,双方约定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新运公司承担。至于刘华和新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在新运交通公司,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
被告刘华辩称:1、刘华是新运公司的代理人。2、本案所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不应变更。3、本案所涉工程严重逾期,不仅不应当支付利息,李守明还应当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赔偿责任。4、本案村委会只是建设方,要求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村委会最多依据司法解释,在未向新运公司支付的价款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刘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守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证明李守明与刘华签订了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2、承诺书一张。3、请示报告一份。证据2、3证明刘华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项目有权决定。4、结构工程报告一份。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张。6、1、2号楼装饰工程验收表。证据4、5、6证明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合格。7、工程款对账表一张。8收据一张。9、对账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071,2万元工程付款单一张,2011年10月13日,开具了100万的收据,实际支付了50万。10、李守明手机信息。11、工商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鸿玮公司。12、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王田、段世宝以及其他证据中的赵国庆均是刘华的员工。13、宇华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宇华公司的成立时间200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中没有建筑资质,宇华公司就借用了新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本案工程,但宇华公司是刘华的。14、社保局证明两份,证明王田、赵国庆、段世宝三人是宇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宇华公司也为三人承保,段世宝2015年8月已经停保,但在本案争议小区施工期间段世宝、王田、赵国庆均是宇华公司的在业人员,因此本案证据材料中多次显示三个人的名字,证明三人履行职工行为是宇华公司而不是新运公司。15、中原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户名是李守明,付款人是刘华。综合以上三份证据以及上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刘华付款的短信,涉案社区的实际建设方是刘华带领宇华公司的班底进行承包,将土建部分发包给了原告。16、公司登记申请书一套,证明新运公司变更为鸿玮公司,鸿玮公司吸收新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对新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运公司将本公司的建筑资质出借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刘华,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新运公司变更为鸿玮公司,因此鸿玮公司也应当一并承担。
被告关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姬允红购买了新运公司的股份,双方约定如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引起所有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被告刘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系复印件)。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新运公司,因此因合同产生所有义务均与刘华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玮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公章不予认可。从协议看出,刘华系实际承包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刘华与新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5、6,新运公司的章与协议不一样,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是刘华支付给原告的。对证据8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9,不能代表工程已经验收,未加盖原公司的公章,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11,我们确实是由新运公司变更过来的,我们购买了他们一人公司的股权,重新组建了现在的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3-16没有意见。
被告刘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承包书上刘华代表新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证明刘华为代理人,支付二百万的前提是李守明施工到框架结构6层以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该份报告说明了李守明工期延误的事实,该份报告只能证明刘华系代理人,不是一方主体。对于结构工程报告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逾期施工的事实。该报告显示主体验收的日期2012年5月8日。对竣工意见书有异议,欠缺基本要件,没有任何时间,不能证明已经验收的事实。对验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不是一个符合规范的报告,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账表真实性不能确认,大概新运公司支付了这么多。2011年10月13日的收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了50万,明显主张与常理不符。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说的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便是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刘华即使是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但本案是否与刘华有关,应当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宇华公司以及刘华与原告有关,原告代理人的证明事实是刘华借用新运公司资质,均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上所述三人不能证明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的三个人是同一个人,也不能证明在涉案期间这三个人就是宇华公司的人员。单凭这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这三个人与宇华公司、刘华以及与涉案工程有关,无论是宇华公司还是刘华均未对这三个人出具过授权委托,原告所称系职务行为,纯属个人推断。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对账单上,只显示对方账号,不显示对方户名,不能证明是刘华的账户,原告在银行明细上所标注的付款金额、日期与证据6不能一一对应,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刘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退一步来讲,以刘华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刘华不一定就要承担责任,因为不排除是委托付款,这种现象在实际中很常见。本案的承包人是新运公司,与刘华、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代理人所称涉案社区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华带领班底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证据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承担上原本应由新运公司承担的,应当应由变更后鸿玮公司承担,该公司仅仅是名称变更,根据民通44条以及民诉解释47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没有消亡,应由变更后鸿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关堤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有其单位印章的验收意见书、工程报告没有异议,认为是工程的正常手续,是通过我方监理正常验收的。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鸿玮公司所举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真实性应由工商局的登记档案予以核对。转让协议第二款第2条,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即使转让,也需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转让协议是转让方、受让方双方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鸿玮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被告刘华对鸿玮公司所举证据认为股东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登记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0日。
原告对被告刘华所举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合同承包人处除加盖新运公司公章外,还有刘华的签字,但刘华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新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任何代理新运公司与关堤村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主张刘华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是没有依据的,而在刘华与李守明签订的协议中,是没有新运公司的任何公章的,所以只能体现出刘华借用了新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土建。被告关堤村委会、鸿玮公司对被告刘华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华对原告李守明所举证据1、2、3、4、7、10、11、13-1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鸿玮公司对原告李守明所举证据7、10、11、13-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中的公章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李守明所举证据1、2、3、4、7、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举证据5、6、8、9、12及被告鸿玮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对刘华所举证据因签订合同的甲方关堤村委会及加盖公章的新运公司即现在的鸿玮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关堤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新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乡市洪门镇关堤村新型住宅社区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关堤小高层1#、2#楼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洪门镇关堤村(新延路北侧),工程结构形式为小高层框剪结构,地上十二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基础设施为128万;1#、2#楼小高层为21080820.88元,即每平单价为1330.35元,承包范围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崇文(关堤)社区小高层土1#、2#楼土建、水电安装,2栋楼面积为15846.1平方米(具体以工程竣工后实测为准),施工工期为600天(自通知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者或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小高层1#、2#楼约定:基础完工付总款的30%,主体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70%,内外粉刷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基础设施建设约定:材料进场后,付基础设施工程款的30%,管网及电缆完工后付70%,道路完工即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应在竣工前三日内将竣工报告交予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批准,即应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乙方在收到98%工程款后将工程交付甲方。如验收后不能及时付款,工程由甲方留置。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不能按协议规定期限验收,应从期限届满第一日开始承担工程保管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保人开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委托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承包人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文件施工、预算答疑,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有效图纸文件施工,结构设计变更应经发包人、监理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关堤村委会印章,任国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新运公司印章,刘华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1年4月30日,双方在上述大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本社区小高层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大合同工程节点付款,甲方愿以1#针对村民出售,2#楼抵押给乙方,乙方拥有该栋楼的自主权;主要材料在施工期间出现非市场原因上张3%时,按省市有关部门出台的调材文件执行。
2011年6月30日,新运公司作为甲方,李守明(工程负责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将甲方承揽的新乡市洪门镇崇文社区楼(1#、2#楼)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洪门镇关堤村,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约15846.1㎡,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土建工程(不包括门窗、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石材、护窗栏杆及桩基工程),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历时工期300天(有效工期300天),工程采取包干价,总造价共计12600000元,乙方不再承担税费及管理费,施工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5%,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1#、2#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承包工程内容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拨付时乙方向甲方开据一式三联收据,收据上加盖工程项目部章和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甲方应配合乙方施工,做好工程监督、检查验收工作,并按协议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配合甲方交工备案,甲方为乙方刻制项目章一枚和下达项目部负责人任命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新运公司印章并有刘华签字,李守明在乙方处签字。
2011年7月1日,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出具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李守明承包甲方洪门镇崇文社区1-2#楼工程施工项目,原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因考虑到秋收种麦季节放假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承诺到时乙方进度到框架结构6层以上(包括6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和后期工程的顺利进行。
协议签订后,李守明依约组织施工。
2011年11月17日,李守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新运公司主管领导打了一份请示报告,载明:我公司承揽的洪门镇崇文社区1-2#楼主体工程已施工到8层,按工程进度计划6层就应进入加气体砌体作业,材料供应厂家和专业队已确定、现准备进场。今年秋季前后因雨水较多已延误工期近一个月,如不及时进行加气块砌体交叉施工,不但影响计划工期到年前砌体完工,还直接影响到年前外墙架无法拆除(因砌体构造柱不打外架无法拆除),增加了外架每天约一千多元租赁费。现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问题,如公司能保证按”内部承包协议”支付进度款,将立即进行加气块砌体施工。刘华在该报告上书写”同意上加气块”,并签字。
2012年5月8日,涉案工程结构主体工程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及工程名称为关堤村委会/崇文社区1#楼,施工单位为新运公司,结构类型剪力墙,层数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15846.1㎡。施工起止日期2011年7月1日-2013年4月,验收日期2012年5月8日。施工单位评定等级处手写”合格”字样,技术负责人处于荣兵签字,并加盖有新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处书写”合格”字样,监理工程师吕广新签字并加盖有天宇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建设单位验收结果处未书写内容,但加盖有关堤村委会印章。
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财务人员赵国庆、李耀杰对账,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崇文社区1-2#高层楼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71.2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通过刘华账户向李守明转账支付。
李守明依约完工后,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88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
庭审中,关堤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很早已验收,验收时间以李守明提供的验收时间为准,并称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先由新运公司开具收据,镇财务所向新运公司支付。经本院释明,关堤村委会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新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刘华称村委会收款后,将款打到洪门镇政府专门账户,然后由该专门账户再打入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再打给刘华,刘华再向原告付款,其对已付1#、2#工程款1071.2万元不持异议,并称其代表新运公司承包了崇文社区包括涉案工程共计十栋楼,截止到2012年其共收到新运公司付款1560万元,因每次新运公司向刘华支付工程款未标注系哪一栋楼,故其对此无法明确区分。对其主张的其系新运公司的代理人,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与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新运公司员工。鸿玮公司称该工程与其无关,其是后接手的新运公司,如村委会把款打到其账上,其会如数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与关堤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1年6月30日,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与李守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李守明施工,李守明成为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守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新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新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故应由鸿玮公司承继新运公司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刘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刘华称代表新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称关堤村委会收款后将款项打入洪门镇政府专门账户,由该专门账户再打入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再打入其账户内,由其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项,并称其代表新运公司承包了崇文社区包括涉案工程共计十栋楼,截止到2012年其共收到新运公司付款15600000元,因每次新运公司向刘华支付工程款未标注系哪一栋楼,故就涉案1#、2#楼收到新运公司多少工程款无法明确区分,已付李守明1#、2#工程款10712000元,对此,刘华未能证明其与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亦未证明其系新运公司员工,李守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华与新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接收新运公司工程款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刘华应当与新运公司即鸿玮公司共同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因本案工程包干价为1260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888000元,鸿玮公司、刘华应共同支付给李守明。李守明请求利息,根据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书”1#、2#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承包工程内容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工程款应当于李守明所承包工程验收之日2012年5月8日起一年内即2013年5月8日之前付清,故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18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关堤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关堤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其应依约与新运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但其未提供相应结算付款凭证,并承认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但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新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其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李守明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称与李守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其起诉的辩解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18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李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92元,由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刘华承担,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