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明,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系原告亲属。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国正。
原审被告: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南头师大嘉苑西门向南第三间门面房2层。
法定代表人:徐瑞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明、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堤村委会)、原审被告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被上诉人李守明、原审被告关堤村委会、原审被告鸿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上诉请求:刘华与李守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刘华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签字的行为代表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委托刘华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该付款行为与刘华无关。李守明造成工程逾期,且至今未提供2#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2#楼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李守明构成违约,故其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刘华向李守明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及利息部分,改判驳回李守明对刘华的诉讼请求。
李守明辩称,案涉工程是刘华以借用新运公司资质进行承包,然后转包给李守明进行实际施工。刘华向李守明支付了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剩余欠款应当由刘华向李守明支付。新运公司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鸿玮公司应当向李守明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关堤村委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关堤村委会应该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李守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李守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逾期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因为付款方违约没有及时向李守明打工程款导致的,违约责任应该由付款方关堤村委会、刘华承担,李守明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玮公司述称,鸿玮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该工程系刘华借用原新运公司资质,手续在新运公司,工程款由刘华支付。鸿玮公司2014购买新运建筑公司的股份,约定一切债务与鸿玮公司无关,鸿玮公司是从新运交通总公司购买的股份。一审应追加新运交通总公司、林州建设公司、濮阳宏亚公司为当事人。鸿玮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堤村委会述称,关堤村委会是与新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李守明不应该起诉关堤村委会。在区政府和镇政府的引导下,关堤村委会与新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刘华签的字盖的新运公司的章。当时新运公司的法人是谁关堤村委会不清楚。
李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堤村委会、鸿玮公司、刘华支付所欠工程款1888000元及利息(从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之日(即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关堤村委会、鸿玮公司、刘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关堤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新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乡市洪门镇××村新型住宅社区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关堤小高层1#、2#楼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新延路北侧),工程结构形式为小高层框剪结构,地上十二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基础设施为128万;1#、2#楼小高层为21080820.88元,即每平单价为1330.35元,承包范围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崇文(关堤)社区小高层土1#、2#楼土建、水电安装,2栋楼面积为15846.1平方米(具体以工程竣工后实测为准),施工工期为600天(自通知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者或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小高层1#、2#楼约定:基础完工付总款的30%,主体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70%,内外粉刷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基础设施建设约定:材料进场后,付基础设施工程款的30%,管网及电缆完工后付70%,道路完工即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应在竣工前三日内将竣工报告交予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批准,即应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乙方在收到98%工程款后将工程交付甲方。如验收后不能及时付款,工程由甲方留置。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不能按协议规定期限验收,应从期限届满第一日开始承担工程保管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保人开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委托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承包人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文件施工、预算答疑,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有效图纸文件施工,结构设计变更应经发包人、监理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关堤村委会印章,任国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新运公司印章,刘华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4月30日,双方在上述大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本社区小高层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大合同工程节点付款,甲方愿以1#针对村民出售,2#楼抵押给乙方,乙方拥有该栋楼的自主权;主要材料在施工期间出现非市场原因上张3%时,按省市有关部门出台的调材文件执行。2011年6月30日,新运公司作为甲方,李守明(工程负责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将甲方承揽的新乡市洪门镇崇文社区楼(1#、2#楼)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洪门镇××村,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约15846.1㎡,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土建工程(不包括门窗、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石材、护窗栏杆及桩基工程),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历时工期300天(有效工期300天),工程采取包干价,总造价共计12600000元,乙方不再承担税费及管理费,施工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5%,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1#、2#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承包工程内容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拨付时乙方向甲方开据一式三联收据,收据上加盖工程项目部章和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甲方应配合乙方施工,做好工程监督、检查验收工作,并按协议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配合甲方交工备案,甲方为乙方刻制项目章一枚和下达项目部负责人任命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新运公司印章并有刘华签字,李守明在乙方处签字。2011年7月1日,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出具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李守明承包甲方洪门镇崇文社区1-2#楼工程施工项目,原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因考虑到秋收种麦季节放假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承诺到时乙方进度到框架结构6层以上(包括6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和后期工程的顺利进行。协议签订后,李守明依约组织施工。2011年11月17日,李守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新运公司主管领导打了一份请示报告,载明:我公司承揽的洪门镇崇文社区1-2#楼主体工程已施工到8层,按工程进度计划6层就应进入加气体砌体作业,材料供应厂家和专业队已确定、现准备进场。今年秋季前后因雨水较多已延误工期近一个月,如不及时进行加气块砌体交叉施工,不但影响计划工期到年前砌体完工,还直接影响到年前外墙架无法拆除(因砌体构造柱不打外架无法拆除),增加了外架每天约一千多元租赁费。现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问题,如公司能保证按“内部承包协议”支付进度款,将立即进行加气块砌体施工。刘华在该报告上书写“同意上加气块”,并签字。2012年5月8日,涉案工程结构主体工程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及工程名称为关堤村委会/崇文社区1#楼,施工单位为新运公司,结构类型剪力墙,层数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建筑面积15846.1㎡。施工起止日期2011年7月1日-2013年4月,验收日期2012年5月8日。施工单位评定等级处手写“合格”字样,技术负责人处于荣兵签字,并加盖有新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处书写“合格”字样,监理工程师吕广新签字并加盖有天宇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建设单位验收结果处未书写内容,但加盖有关堤村委会印章。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财务人员赵国庆、李耀杰对账,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崇文社区1-2#高层楼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71.2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通过刘华账户向李守明转账支付。李守明依约完工后,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88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关堤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很早已验收,验收时间以李守明提供的验收时间为准,并称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先由新运公司开具收据,镇财务所向新运公司支付。经一审法院释明,关堤村委会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新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刘华称村委会收款后,将款打到洪门镇政府专门账户,然后由该专门账户再打入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再打给刘华,刘华再向李守明付款,其对已付1#、2#工程款1071.2万元不持异议,并称其代表新运公司承包了崇文社区包括涉案工程共计十栋楼,截止到2012年其共收到新运公司付款1560万元,因每次新运公司向刘华支付工程款未标注系哪一栋楼,故其对此无法明确区分。对其主张的其系新运公司的代理人,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新运公司员工。鸿玮公司称该工程与其无关,其是后接手的新运公司,如村委会把款打到其账上,其会如数支付给李守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与关堤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1年6月30日,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与李守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李守明施工,李守明成为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守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新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新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故应由鸿玮公司承继新运公司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刘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刘华称代表新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称关堤村委会收款后将款项打入洪门镇政府专门账户,由该专门账户再打入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再打入其账户内,由其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项,并称其代表新运公司承包了崇文社区包括涉案工程共计十栋楼,截止到2012年其共收到新运公司付款15600000元,因每次新运公司向刘华支付工程款未标注系哪一栋楼,故就涉案1#、2#楼收到新运公司多少工程款无法明确区分,已付李守明1#、2#工程款10712000元,对此,刘华未能证明其与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亦未证明其系新运公司员工,李守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华与新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刘华以新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接收新运公司工程款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刘华应当与新运公司即鸿玮公司共同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因本案工程包干价为1260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888000元,鸿玮公司、刘华应共同支付给李守明。李守明请求利息,根据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书“1#、2#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承包工程内容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工程款应当于李守明所承包工程验收之日2012年5月8日起一年内即2013年5月8日之前付清,故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18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关堤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关堤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其应依约与新运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但其未提供相应结算付款凭证,并承认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但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新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其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李守明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称与李守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其起诉的辩解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鸿玮公司、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守明支付工程款18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关堤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李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92元,由鸿玮公司、刘华承担,关堤村委会连带承担。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是由谁组织的,李守明称:“以新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是刘华带领宇华公司的人,现场负责人王田、段世保,会计是赵国庆。”鸿玮公司称:“都是刘华带的人。”关堤村委会称:“项目经理是王田,施工方包含李守明,工程不完全是李守明施工的。”2012年5月8日的工程验收报告上载明的面积是15846.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1#、2#楼的面积总和,可以证明1#、2#楼一起验收合格。且关堤村委会在二审当庭表示认可工程质量。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新运公司与李守明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刘华在甲方处签字,新运公司加盖印章。刘华上诉称其与李守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新运公司,其不应支付李守明工程款。新运公司不认可刘华所称的其是新运公司职工。从李守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看,部分工程款是由刘华支付给李守明,而并非由新运公司支付李守明。案涉工程由刘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并非由新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刘华虽然是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与新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刘华在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作为认定新运公司职工的依据。刘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新运公司职工,刘华亦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受新运公司委托与李守明签订该协议书。因此,刘华应向李守明承担付款责任。刘华关于其与李守明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华上诉称李守明施工存在逾期。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8日验收合格,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刘华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