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427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洪门镇关堤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南头****西门向南第三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堤村委会)、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鸿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504.2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新乡市新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承建了关堤村委会崇文社区的建筑施工工程。2012年11月15日,新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社区中的5#、6#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010826.4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9677.84元。2014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原告承建工程合格。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名称变更为鸿玮公司。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1000504.2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关堤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具体数额需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需镇财务所对账核实,先由新运公司开具收据,镇财务所向新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部分投入使用,很早已验收,验收时间以原告证据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准。
被告鸿玮公司辩称,我们和工程没有关系,2014年9月22日购买了新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约定股权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新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未参与本案。2、**只是新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所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不应变更。4、本案所涉工程严重逾期,不仅不应当支付利息,***还应当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赔偿责任。5、本案村委会只是建设方,要求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村委会最多依据司法解释,在未向新运公司支付的价款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15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新运公司签订了协议,落款有**的签名。2、签证单一份,3、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1860826.40元,加上补充协议的150000元,5、6号楼的总造价是12010826.4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造价总额为219677.84元。4、5#、6#楼结构工程报告四份,证明经建设单位验收,原告施工部分合格,证明施工单位新运公司也在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就是新运公司。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施工合格,被告新运公司是施工单位。6、涉案5#、6#楼工程款对账表两张、工程付款单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新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23万元。7、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是新运公司的代表。8、银行转账信息一张,证明向原告实际付款的人是**。9、工商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鸿玮公司。10、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以及其他证据中的***均是**的员工。11、宇华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宇华公司的成立时间200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中没有建筑资质,宇华公司就借用了新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本案工程,但宇华公司是**的。12、社保局证明两份,证明**、***、***三人是宇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宇华公司也为三人承保,***2015年8月已经停保,但在本案争议小区施工期间***、**、***均是宇华公司的在业人员,因此本案证据材料中多次显示三个人的名字,证明三人履行职工行为是宇华公司而不是新运公司。13、中原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户名是***,付款人是**。综合以上三份证据以及上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付款的短信,涉案社区的实际建设方是**带领宇华公司的班底进行承包,将土建部分发包给了原告。14、公司登记申请书一套,证明新运公司变更为鸿玮公司,鸿玮公司吸收新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对新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运公司将本公司的建筑资质出借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新运公司变更为鸿玮公司,因此鸿玮公司也应当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关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购买了新运公司的股份,双方约定如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引起所有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授权委托书两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纠纷与鸿玮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系复印件)。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新运公司,因此因合同产生所有义务均与**、**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堤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有其单位印章的验收意见书、工程报告没有异议,认为是工程的正常手续,是通过我方监理正常验收的。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鸿玮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未加盖原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与我们无关,对证据4、5,不能代表工程已经验收,未加盖原公司公章,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6、7意见同上,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我们确实是由新运公司变更过来的,我们购买了他们一人公司的股权,重新组建了现在的公司,对证据10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1-1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自认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发包人是新运公司,**只是代理人。该份协议书确认竣工时间2013年6月30日,该份协议书的第5条约定,承包价在施工期间不作任何调整,不论该份协议书是否有效,新运公司与***应按合同进行,而不能任意进行变更,对于证据1中的变更事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工程做法进行了约定,而非变更,对于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该证据与协议书相矛盾,该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5日,当时未施工,不存在施工期间材料涨价问题,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对证据2工程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承包协议第7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项目部就是***自身,该份签单系***单方制作。该签证单上既没有新运公司的签字也没有**的认可,没有经过任何人核实,本案所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证单上所列事项均不涉及增加的部分,即使有所变更,也是***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签证单面积是否增加,原告并未举证。即使实际增加部分,也是***在签订合同时的漏算,对证据3有异议,从形式上来看,编制人、审核人,签章处均是空白,也与合同约定的总价相矛盾,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施工单位就是新运公司,证明了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充分证明***严重逾期将近一年,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已付款的数额基本是这个,具体数额不在**手中。付款单中有***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而合同的固定总价加上15万就是这个数额,足以说明***也认为本案不应当计算变更的价款,从上述证据中,均看不出有**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系代理人,也再次说明了***逾期的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和原告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4年7月15日,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即使存在**的银行卡转账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借用他人银行卡代为转账的情况比比皆是,不能证明与**有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再次明确本案**是以个人身份代理的新运公司,与**没有关系,与其他公司也没有关系。截止到目前原告提供的**、***、***他们是谁,是否真实存在,与本案是否有关?这些书面资料均是节取的,更不能证明原告述说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便是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是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但本案是否与**有关,应当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宇华公司以及**与原告有关,原告代理人的证明事实是**借用新运公司资质,均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上所述三人不能证明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的三个人是同一个人,也不能证明在涉案期间这三个人就是宇华公司的人员。单凭这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这三个人与宇华公司、**以及与涉案工程有关,无论是宇华公司还是**均未对这三个人出具过授权委托,原告所称系职务行为,纯属个人推断。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对账单上,只显示对方账号,不显示对方户名,不能证明是**的账户,原告在银行明细上所标注的付款金额、日期与证据6不能一一对应,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退一步来讲,以**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不一定就要承担责任,因为不排除是委托付款,这种现象在实际中很常见。本案的承包人是新运公司,与**、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代理人所称涉案社区的实际施工人是**带领宇华公司班底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证据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承担上原本应由新运公司承担的,应由变更***公司承担,该公司仅仅是名称变更,根据民法通则44条以及民诉法解释47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没有消亡,应由变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对被告鸿玮公司所举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真实性应由工商局的登记档案予以核对。转让协议第二款第2条,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即使转让,也需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转让协议是转让方、受让方双方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鸿玮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上述授权系内部授权,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对鸿玮公司所举转让协议认为股东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登记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0日,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合同承包人处除加盖新运公司公章外,还有**的签字,但**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新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任何代理新运公司与关堤村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主张**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是没有依据的,而在**与***签订的协议中,是没有新运公司的任何公章的,所以只能体现出**借用了新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土建。被告关堤村委会、鸿玮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崇文社区”5#、6#楼《工作联系签证单》中签证增加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进行鉴定,伟业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豫伟咨字【2016】57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台玻璃由单玻并更为中空玻璃变更工程造价为47181.58元,增加阳台外墙保温变更工程造价为110644.4元。原告及被告关堤村委会、鸿玮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干价,施工期间不做任何调整,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考虑到所有风险;工作联系单在上次开庭时已质证,系原告单方证据,根据协议9.2条“乙方按图纸和甲方的变更要求施工,甲方在变更要求单上签字**”,而该工作联系单上无被告方任何签字**,且未经核实,根本不生效,依法不应作为变更增加造价的鉴定依据;这两项均不属于设计增加部分,在2012年11月5日约定变更事项清单中第6条“外墙保温:阳台内墙及地面、空调板、地下室顶面保温取消”,该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是签订合同的同时对设计图纸的特别说明和约定,说明阳台外墙保温并未取消,属于原设计范围,设计图纸第7.5条约定“本工程”均采用80系白色塑钢框料,外门窗采用5+9A+5单框中空玻璃,故该项不属于设计变更增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7、8、9、11-1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鸿玮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9、11-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7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在该证据中**的关堤村委会及签字的**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5、7、8、9、1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举证据2、6,因在该两份证据中签字的***、**、***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参保,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自认由新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再支付给***,**、**在庭审中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23万元,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所举的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据2工作联系签证单、证据6对账表和工程付款单、证据7会议纪要、证据8**转账信息、证据13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鸿玮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其所举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所举证据因协议中**的关堤村委会、新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0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对豫伟咨字【20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关堤村委会、鸿玮公司均无异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关堤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新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乡市洪门镇关堤村新型住宅社区Ⅲ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关堤社区5#~8#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洪门镇关堤村(新延路北侧),工程结构形式为砖混,地上**,地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格采取包干价,总价为24903656.4元,施工期间不做任何调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土建、水电安装(未含水、电表及单元门;***具取消,弱电仅预埋管),施工工期为360天(自通知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者或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款的30%,主体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70%,内外粉刷完工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甲方委托新乡市天宇建设监理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承包人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文件施工、预算答疑,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有效图纸文件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关堤村委会印章,***在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新运公司印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2012年11月15日,**以新运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将甲方承揽的新乡市洪门镇崇文社区5#、6#楼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洪门镇崇文社区,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为**楼8653.37㎡,6#楼7820㎡,合计16473.37㎡,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土建及安装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施工完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具备交工备案条件,工程采取包干价,总造价5#楼8653.37㎡×720元=6230426.4元,6#楼7820㎡×720元=5630400元,5#楼、6#楼合计承包价:11860826.4元。乙方不再承担税费及管理费,该承包价施工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主体完成到3层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85%,内粉、外墙保温结束付已完成内粉、外墙保温工程量的85%,本工程竣工验收、维修完毕合格并交钥匙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6%,剩余4%作为保修***包工程内容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拨付时乙方向甲方开据一式三联收据,收据上以工程负责人签字为凭。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甲方违约原因造成停工和交工验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按图纸和甲方的变更要求施工,甲方在变更要求单上签字**。乙方按甲方变更要求施工后,如影响到交工验收,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本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因建设方与甲方发生违约造成工程款支付困难或停建,甲方不能因此转嫁责任,甲方应无条件履行本协议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同日,**和***就崇文社区5#楼、6#楼约定了变更事项,主要包括楼梯、厨房、卫生间、楼地面、地下室、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入户门等内容。同日,**还以新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施工的洪门镇崇文社区5#、6#住宅楼,施工期间因材料涨价原因造成成本增加,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增加乙方承包价款150000元,计入决算总造价。以上协议均未加盖新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
2013年3月12日,新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关堤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天宇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委会崇文社区5#楼、6#楼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3年5月13日,***以崇文社区5#、6#项目部的名义向新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签证单,主要载明:我项目部承包的“崇文社区”5#、6#工程保温工程已完工,原图纸设计阳台外边没有保温层,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加外墙保温面积和阳台塑钢窗单玻变更中空玻璃。一、5#:1、北阳台保温经计算需增加面积797.3平方米,2、南阳台保温经计算需增加面积533.63平方米;二、6#:南阳台需增加保温经面积384.57平方米,5#、6#合计增加外墙保温经面积1715.5平方米;三、阳台原设计单玻变中空玻璃:1、5#楼北阳台计算变更349.77平方米;2、南阳台计算变更706.32平方米;3、地下室:24.34平方米,5#需变更面积1080.43平方米;四、1、6#北阳台计算变更422.55平方米;2、南阳台计算变更466.39平方米;3、地下室25.18平方米,6#需变更面积914.12平方米;5#、6#合计应变更中空玻璃面积1994.55平方米。该签证单下方***书写“已按5月2日要求施工,请成本部核实工程量”,**书写“请徐工核实”。
2013年11月9日,洪门镇关堤村、新运公司、两个项目部(施工单位)就加快崇文社区建设召开四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一、关堤村责任、任务:1、村里11月底完成5、6、7、8号楼的90%的购房款。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新运公司。二、新运公司责任、任务:1、督促两个项目部加快遗留工程建设进度,11月底前具备群众入住条件;2、将关堤村所收群众购房款全部用***社区建设,做到专款专用。三、项目部责任、任务:。加快工程建设,11月底前完成社区建设遗留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代表洪门镇关堤村、**代表新运公司、***、***代表两个项目部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
2014年5月8日,建设单位关堤村委会、施工单位新运公司就崇文社区5#、6#楼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油漆工程、屋面工程、保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两份,报告载明的施工起止日期5#楼为2012年8月6日-2013年12月30日,6#楼为2012年6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经***与***对账,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崇文社区5-6#楼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123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
另查明:1、2014年11月20日,新运公司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2、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机械销售,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宇华公司参保。
庭审中,1、关堤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很早已验收,已投入使用,验收时间以***提供的验收时间为准,并称与新运公司照头,认识**,由**、**催要工程款,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先由新运公司开具收据,再由镇财务所向新运公司支付。经本院释明,关堤村委会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新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2、**、**称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洪门镇政府设立的专门财政账户,然后由该专门财政账户再支付给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再支付给**,**再向***付款,**对已付5#、6#工程款1123万元不持异议,并称其代表新运公司承包了崇文社区包括涉案工程共计十栋楼,截止到2012年其共收到新运公司付款1560万元,因每次新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未标注系哪一栋楼,故其对此无法明确区分;3、对于在2012年11月15日当日同时签订了内容相冲突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释称合同是5、6号楼快完工时后补的,**是给**打工的,**代表**与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按照1、2号楼的样式做的,对此,**亦称工程是先行施工,后补签合同,***要求增加材料款,**就同意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而工作联系单是合同的附件,是对图纸、施工的具体说明、特别约定,不属于变更事项;4、另,**称其是新运公司基建处的处长,负责新运公司施工;**称其系新运公司代理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与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新运公司员工。对**和**的关系,其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鸿玮公司称该工程与其无关,其是后接手的新运公司,对变更之前的事项不清楚,如村委会把款打到其账上,其会如数支付给***。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崇文社区”5#、6#楼《工作联系签证单》中签证增加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伟业公司进行鉴定,伟业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豫伟咨字【2016】57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台玻璃由单玻并更为中空玻璃变更工程造价为47181.58元,增加阳台外墙保温变更工程造价为110644.4元。另,**本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我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在宇华公司就职副经理职务。我与宇华公司是纯粹的劳动雇佣关系,因此,我在宇华公司就职期间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由公司工程部和工程预算部共同起草,共同参与并受公司同意的工作行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5日,**以新运公司名义与关堤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2年11月15日,**以新运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成为该工程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新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新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鸿玮公司,故应***公司承继新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鸿玮公司所辩工程与其无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自认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流程为:关堤村委会收款后将款项打入洪门镇政府专门账户,由该专门账户再打入新运公司,新运公司再打入其账户内,由其向***支付工程款项,并称其代表新运公司承包了崇文社区包括涉案工程共计十栋楼,截止到2012年其共收到新运公司付款15600000元,因每次新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未标注系哪一栋楼,故其就涉案5#、6#楼收到新运公司多少工程款无法明确区分,认可已付***5#、6#工程款11230000元;2、虽**、**委托代理人还称涉案工程与二被告个人无关,**是新运公司基建处的处长,负责新运公司施工,**代表新运公司签订合同,但未举证证明**与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亦未证明**系新运公司员工,新运公司即鸿玮公司亦称不认识**、**,该陈述意见与上述其自认的付款事实亦相互矛盾,且**本人于诉讼期间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宇华公司就职,其对外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系受公司同意的职务行为,该情况说明并未认可其与新运公司的代理关系;另,关堤村委会还称认识**,由**和**催要工程款。综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宇华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代表**以新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故**个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对为何工程款要由新运公司打到其账户再由其向***支付的事实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与新运公司即鸿玮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1、本案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11860826.4元,在承包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对因材料涨价增加承包价款150000元双方又约定了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系先行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约定,且在双方的工程付款单及工程款对账表中亦是按照变更后的价款进行付款和对账的,故该150000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2、对于工作联系签证单中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为阳台玻璃由单玻并更为中空玻璃变更工程造价为47181.58元,增加阳台外墙保温变更工程造价为110644.4元,两项合计157825.98元。对该款应否计入工程价款中,因工作联系签证单中有***书写的“已按5月2日要求施工,请成本部核实工程量”,**书写“请徐工核实”的字样,且***、**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宇华公司参保,**自认是新运公司基建处的处长,负责新运公司施工,而本案工程款又系**向***支付,以上可以认定工作联系签证中相应工程变更经过了新运公司及**的同意,且***已实际施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款应计入工程价款中。综上,扣除已付工程款1123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1860826.4元+150000元+157825.98元-11230000元=938652.38元,鸿玮公司、**应共同支付给***。***请求利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维修完毕合格并交钥匙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6%,剩余4%作为保修***包工程内容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工程款应当于***所承包工程验收之日2014年5月8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5月8日之前付清,故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938652.3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关堤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关堤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其应依约与新运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但其未提供相应结算付款凭证,并承认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但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新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其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称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其起诉的辩解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8652.38元及利息(利息以93865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鉴定费3883.5元,合计17688.5元,由***负担1093.5元,由河南鸿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95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