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2985号
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547U06。
法定代表人:段贵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谦,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全,系被告***哥哥。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谦、彭振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信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承包方,案外人马超将该工程部分装卸业务外包给常斌、王希强,并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王希强又召集分配手下工人完成所包的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4月16日晚7时,包工头王希强驾驶车辆与二被告发生碰撞,致二被告受伤。二被告受雇于案外人王希强,却以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为由向商城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8月10日,商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2.协议书一份、常斌出具的收条一张、常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希强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举交的证据: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3.照片。
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真实;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该协议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者为了逃避责任私自补签的,收条也是4月22日补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举交的证据1真实,未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中,被告***也承认是王希强承包的工程,医疗费是老板王希强支付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二被告是由王希强招收分配工作,王希强是工程的承包方,二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原告在该项目设有项目部,项目部由原告员工马超负责,原告在项目部工地宣传公示的有各项规章制度。2021年3月12日,二被告经王希强介绍进入原告承揽的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拉电线、架电线工作。2021年4月6日19时,二被告及工友乘坐大型三轮车前往住地途中因王希强驾驶的小车速度较快,将载有几十名工人的大型三轮车追尾撞翻,造成二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21年4月28日,二被告回到老家新野,被告***在新野县中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被告***从到原告项目部工地至受伤领取劳动报酬2,500元,被告***到原告项目部工地至受伤领取了具体数额不详的劳动报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2日,马超(甲方)、常斌(乙方)、王希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2021年3月14日,甲方私自将信阳商城何店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N8基础号、N9基础号、N10基础号、N34基础号交给乙方负责处理,乙方又将该工程交给丙方负责。签订协议书当日,马超向常斌支付劳务费61,377元,常斌又将该款支付给王希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0日,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在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层面的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依法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虽是经王希强介绍进入原告承揽的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项目工地,但原告承揽的此工程设有商城项目部,项目部由原告的员工马超负责,二被告的日常工作和管理由项目部负责,劳动工具也由项目部提供。马超作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对在项目工地干活的二被告行使了管理职能,可视为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二被告在项目部工地从事拉电线、架电线工作,二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领取了劳动报酬,虽然二被告的劳动报酬发放形式由原告先支付给王希强再由王希强转交给彭清海再由彭清海转给二被告这种间接发放形式,但这种间接发放劳动报酬方式并不能改变二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举交的马超与常斌、王希强签订的协议书在项目施工之后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签订,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20××××4470)。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