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547U06,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中实骏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住河南省新野县。系***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上诉人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全部卷宗,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4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1、本案是案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转包于**,**再转包于***,**、***作为承包人雇佣的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直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直接接收单位的劳动报酬等。根据被上诉人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注明:“被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审笔录第六页第八行:“申请人承认劳动报酬都不是被申请人发放的”,第十五行:“申请人项目部由谁负责不清楚。”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是包工头,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也是由雇主自行安排,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能证明上诉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与**、***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由***支付,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虽然是在工程完工和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但该协议是发包方与承包人关于工程款项结算的合约,内容不仅有风险义务的约定也有后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符合常理,真实有效,不是针对本次事故而签订,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自由,在干活过程中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与控制,劳动报酬也不由上诉人发放,一审法院所述:“由原告先支付给***,再由***转交给***再由***转发给被告这种间接发放形式,并不能改变被告在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作为承包人雇佣的二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不是简单的转交,**、***作为承包人,在涉案工程中获取利益后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按照民法收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雇主不可能赚取了利益,把风险让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因此承包人应当承担作为雇主的责任。二、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交通事故案件引起,被上诉人应提交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书,认定事故责任及事实。本案其他受害人已经交通事故诉讼赔付,被上诉人应提交交通事故相关判决书,*****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交通事故保险是否赔付或是否保留份额,避免被上诉人恶意诉讼,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揽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原告在该项目设有项目部,项目部由原告员工**负责,原告在项目部工地宣传公示的有各项规章制度。2021年3月12日,二被告经***介绍进入原告承揽的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拉电线、架电线工作。2021年4月6日19时,二被告及工友乘坐大型三轮车前往住地途中因***驾驶的小车速度较快,将载有几十名工人的大型三轮车追尾撞翻,造成二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21年4月28日,二被告回到老家新野,被告***在新野县中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被告***从到原告项目部工地至受伤领取劳动报酬2500元,被告***到原告项目部工地至受伤领取了具体数额不详的劳动报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2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2021年3月14日,甲方私自将信阳商城何店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N8基础号、N9基础号、N10基础号、N34基础号交给乙方负责处理,乙方又将该工程交给丙方负责。签订协议书当日,**向**支付劳务费61377元,**又将该款支付给***。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0日,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在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层面的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依法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虽是经***介绍进入原告承揽的商城县电网高压线地基工程项目工地,但原告承揽的此工程设有商城项目部,项目部由原告的员工**负责,二被告的日常工作和管理由项目部负责,劳动工具也由项目部提供。**作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对在项目工地干活的二被告行使了管理职能,可视为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二被告在项目部工地从事拉电线、架电线工作,二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领取了劳动报酬,虽然二被告的劳动报酬发放形式由原告先支付给***再由***转交给***再由***转给二被告这种间接发放形式,但这种间接发放劳动报酬方式并不能改变二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举交的**与**、***签订的协议书在项目施工之后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签订,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院**的事实,两被上诉人是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拉电线、架电线的工作,而该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的员工**负责,两被上诉人受到**的现场管理。同时,两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支付给***,***转交给***后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上诉人诉称案涉工程是由**转包给了**,**又转包给了***,***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其提交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案涉事故却发生于2021年4月6日,显然该协议是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包行为发生在两被上诉人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之前,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