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余化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314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化彬(又名余海军),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韩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5PM6N17。
法定代表人:余化彬,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东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
负责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环碧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0975492OXQ。
法定代表人:刘宗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余化彬、环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和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2305.45元(1.医疗费:18843.17元;2.误工费:50282元÷365天×160天=22041.25元;3.护理费:49073元÷365天×90天=12100.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6.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7.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0.1×20年=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抚养费:长子20646.91元×0.1×3年=6194.07元;长女20646.91元×0.1×5年=10322.46元;11、赡养费:母亲12201.1元×0.1×8年÷3人=3253.63元;12、鉴定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环碧公司于2019年承包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焦化一期环保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和成公司施工。和成公司承包后,雇佣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工资由和成公司直接发放。原告在2019年农历8月15日,在从车上往下卸电缆桥架时,桥架倒下,砸住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左侧踝关节骨折,并做了手术,下了三块钢板。原告在住院期间,和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随与和成公司协商了赔偿事宜,但其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导致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在本案中,环碧公司明知和成公司无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还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和成公司施工。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余化彬、南阳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和成公司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和成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和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应在后续赔偿中扣除。4.原告未按照操作流程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扣除自身过错。5.余化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碧公司辩称,被告环碧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和成公司,原告受雇于和成公司,原告与环碧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环碧公司的事实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保险为不记名投保,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保险的主被保险人为与投保人环碧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结合原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是与投保人环碧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施工人员,而是分包商和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故原告不属于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且原告向我司索赔医疗费时未如实告知分包情况,请法院依法审理或庭后我司另案向法院申请追赔1万元。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6条,保险金的申请第二项,残疾保险金申请第六项,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且原告不是投保人直接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由和成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承保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其他的项目不在本保险的承担范围,二次治疗费需在出险后180日之内发生的费用,且需提供发票。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碧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将承包内蒙庆华焦化一期陶瓷管一体化项目第一标段(反应釜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和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第2项约定:环碧公司负责主材、设计及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监督;和成公司负责施工、工具、吊装、耗材并承担施工安全、质量、进度、质保的义务和责任;和成公司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文件施工,和成公司按照环碧公司制定的工程进度时间节点完成施工。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和成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员进场施工,原告2019年农历8月15日到该工地干活,2020年1月3日下午从车上往下卸电缆桥架时,因其中一桥架未摆放平稳倒下,砸住原告左脚,原告立即被送往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于1月5日转院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脚左侧踝关节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18843.17元。原告在医院住院至1月20日,2021年1月3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踝三踝骨折后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1、2019年10月8日被告环碧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单记载:工程名称,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焦化一期100万吨/年焦炉;工程地址,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焦化一期焦炉烟囱旁;投保人数,100(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以清单载明);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元;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额10万元;免赔设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单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经取得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投保人环碧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烟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一、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人员。”但环碧公司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仅向其交付保单,其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提交其向环碧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
2、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由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化彬代为领取。
3、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和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和成公司称其垫付2.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和成公司未提供其垫付款证据。
4、原告***自2013年租住在淅川县××街道郑湾社区闫辉家的三楼;儿子靳玉果生于2004年6月,2019年在淅川县第二中学就读;女儿靳莹生于2006年6月,2019年在淅川县第二中学就读;其母亲徐花阁生于1948年5月,其兄妹三人。
5、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成公司与环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从合同第2项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和成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的承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工资由和成公司发放,原告与和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环碧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和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符合被告环碧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约定是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承保范围缩小的约定,即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缩限性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环碧公司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向环碧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证据,且上述条款保险人亦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上显示,原告在向保险人理赔时,保险人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依据保险单上“投保人数,100(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以清单载明)”的约定,表明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系其对原告属于其应当理赔人员的自认,依据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原告无须举证。综上,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依据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
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843.17元;2、误工费应以120日计算为宜:50282元÷365天×120天=16531元;3、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16日计算:49073元÷365天×16天=2151.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营养费以住院天数16日计算: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租住在淅川县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0.34元×0.1×20年=6950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20646.91元×0.1×2年÷2=2064.69元+长女20646.91元×0.1×4年÷2=4129.38元+母亲12201.1元×0.1×8年÷3人=3253.63元;9、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当地消费水平按3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121543.09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医疗费14994.53元【(18843.17元-100元)×80%】,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74495.21元(69500.68元+14994.53元-10000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其工作有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与和成公司责任比例以3:7为宜,即被告和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1543.09元-3000元)×0.7+3000元-84495.21元=1484.95元,因被告和成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有10000元,扣除被告和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1050元,超出7465.05元(10000元-1484.95元-105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和成公司,为方便履行,原告应当返还的7465.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和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余化彬、环碧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7030.16元,支付被告南阳和成实业有限公司746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南阳和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在履行款中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付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操 姗
书 记 员 李倩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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