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钢家属院**,原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济源市天坛红峰劳务队经营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在原判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经济补偿金56567.5元、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472元。2、依法判决安装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5日***就到安装公司工作,是否承包他人***一概不知,自从***到该单位工作以来,所从事的岗位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5年7月计算至2019年5月份,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数额的依据,应以***月工资数额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4年×4500元/月=6300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付2712.5元和3720元,明显袒护安装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却以其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从2005年7月15日缴纳至2019年5月,***不以事实为依据,裁决不公,一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使***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同时也使违法的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化。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安装公司辩称,1、***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说明***已经认可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2008年1月到2011年4月安装公司将***从事工作的劳务承包给了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2011年5月到2013年12月31日承包给了济源市天坛红峰劳务队,2014年1月以后因红峰劳务队注销,承包给了***个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3、***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 ***辩称,其是顺安劳务队的法人代表,顺安劳务队于2007年10月23日成立,***2008年在顺安劳务队干活,2012年12月顺安劳务队注销,该劳务队早已不存在,也不能追加劳务队为当事人,劳务队与安装公司系承包关系,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系劳务队劳务人员,由***负责管理或安排,工资由***支付,由于劳务队早已注销,***在劳务队干活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不可能补缴,***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也已经过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在劳务队存续期间,承包安装公司的焊接切割业务。劳务队与安装公司系承包关系。安装公司按工程量给劳务队结算。***系劳务队劳务人员,由***负责管理,活由***安排,工资由***支付。2、劳务队被注销后,由***个人承包安装公司的焊接业务。***的活由***安排,工资由***支付。3、由于劳务队已经注销,***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不能够以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328元;2、安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472元;3、安装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装公司与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以下简称:“顺安劳务”)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接切割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项目: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工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割业务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承包期限:自2008年元月份开始,承包期限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后安装公司与济源市天坛红峰劳务队(以下简称:“红峰劳务”)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济源市天坛红峰劳务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接切割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项目: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工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割业务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份开始,承包期限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2013年12月30日,安装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接切割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项目: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工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割业务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承包期限: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结束时间双方另外协商……”。庭审过程中,***称其于2005年7月15日到安装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工资由***、***、***、***等人支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入证、安装公司文件、考勤表[具体月份为:2013年9月、10月,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其中显示公司包括: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市天坛新建劳务队]等证据。安装公司对***所述2005年7月15日到单位工作的情况不认可,称2008年1月之后,***与其他单位存在关系,2008年1月之前未在本单位工作,并提供顺安劳务、红峰劳务的劳务费明细表(具体月份为:2008年1月、6月、12月,2009年1月、7月、12月,2010年1月、7月、12月,2013年3月、12月,2014年1月、12月,2015年2月、12月;其中显示***的劳动报酬由***、***代领;***对该明细表不认可)。另查:顺安劳务于2007年10月23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0年12月31日经核准注销;红峰劳务于2010年11月9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4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销。2007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0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安装公司、***、***均未为***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虽不认可单位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明细表不真实,结合该明细表显示***、***代领***劳动报酬的情况与***自述其工资由***、***等人支付的情况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该劳务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称其于2005年7月15日到安装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单位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协议书》,一审法院对***到顺安劳务、红峰劳务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08年1月,顺安劳务承包安装公司焊割业务,***到该劳务队从事电焊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由该劳务队支付,***与顺安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5月,红峰劳务承包安装公司焊割业务,***的劳动报酬由该劳务队支付,***与红峰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与顺安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结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应按***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650元/月×2个月+800元/月×10个月)÷12×3.5个月=2712.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离开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应以同时期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2014年1月,安装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个人承包焊割业务,***与济源市天坛红峰劳务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结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应按***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1240元/月×3个月=3720元。***分别于2008年1月、2011年5月到上述两劳务队工作,单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单位工作时间也均已超过1个月,因此,两劳务队均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因***未就该项权益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2.5元。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称其于2005年到安装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安装公司不认可*****的事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请求在原判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经济补偿金,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分别于2008年1月、2011年5月到上述两劳务队工作,单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单位工作时间也均已超过1个月,因此,两劳务队均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因***未就该项权益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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