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4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钢家属院**。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328元;2、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472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5月1日,单位通知不让其上班。上班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其与劳务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应该由企业承担用工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其公司职工,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其公司将原告从事的工作于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承包给了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2011年5月到2013年12月31日承包给了济源市天坛**劳务队,2014年1月以后因**劳务队注销,承包给了***个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3、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济源市顺安劳务队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2010年12月底注销。在劳务队存续期间,承包了安装公司的切割业务,双方系承包关系,安装公司按工程量给劳务队结算,原告系劳务人员,由其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劳务队干活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补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务队在存续期间承包了安装公司的切割业务,双方系承包关系,安装公司按工程量给劳务队结算,原告系劳务人员,由其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务队注销以后,其个人承包了安装公司焊切业务,管理方式和劳务队一样。其未通知原告不干,是原告自己不干,如果原告愿意仍可继续工作。劳务队现已注销,原告与其是雇佣关系,原告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请求,且要求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安装公司与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以下简称:“顺安劳务”)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济源市天坛顺安劳务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接切割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项目: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工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割业务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承包期限:自2008年元月份开始,承包期限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后被告安装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劳务队(以下简称:“**劳务”)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济源市天坛**劳务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接切割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项目: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工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割业务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份开始,承包期限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安装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接切割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项目:对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工搬运装卸及临时性的焊割业务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承包期限: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结束时间双方另外协商……”。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05年7月15日到安装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工资由***、***、***、***等人支付,并向本院提供出入证、安装公司文件、考勤表【具体月份为:2013年9月、10月,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其中显示公司包括: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钢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市天坛新建劳务队】等证据。被告安装公司对原告所述2005年7月15日到单位工作的情况不认可,称2008年1月之后,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关系,2008年1月之前未在本单位工作,并提供顺安劳务、**劳务的劳务费明细表(具体月份为:2008年1月、6月、12月,2009年1月、7月、12月,2010年1月、7月、12月,2013年3月、12月,2014年1月、12月,2015年2月、12月;其中显示原告的劳动报酬由***、***代领;原告对该明细表不认可)。另查:顺安劳务于2007年10月23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0年12月31日经核准注销;**劳务于2010年11月9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4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销。2007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0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三被告均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不认可单位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明细表不真实,结合该明细表显示***、***代领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与原告自述其工资由***、***等人支付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该劳务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称其于2005年7月15日到安装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单位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协议书》,本院对原告到顺安劳务、**劳务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08年1月,顺安劳务承包安装公司焊割业务,原告到该劳务队从事电焊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由该劳务队支付,原告与顺安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5月,**劳务承包安装公司焊割业务,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该劳务队支付,原告与**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与顺安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结合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按原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650元/月×2个月+800元/月×10个月)÷12×3.5个月=2712.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离开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应以同时期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2014年1月,安装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个人承包焊割业务,原告与济源市天坛**劳务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结合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按原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1240元/月×3个月=372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11年5月到上述两劳务队工作,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单位工作时间也均已超过1个月,因此,两劳务队均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因原告未就该项权益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2.5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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