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院8号楼19层19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林公司向***赔偿6345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的赔偿标准不应参照2021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由于***系农村户口,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务工时间满一年,故应按照2021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03元为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指派到**公司处工作时,**公司特意指派安全部门人员对***进行安全教育,***被明确告知“检修设备、清扫设备、清扫环境卫生时应拉闸断电,做好防护措施”。且根据普通大众的常识性认知,大型生产设备在未断电停止运转的情况下,进行设备清理工作是非常危险的,在清理前应先将生产线断电,这是保证自身安全的前置性程序,无关于此行为是否属于***的劳务范畴,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建林公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三、***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但鉴于**公司已经明确向***进行安全教育,***也对安全技术交底进行了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没有按照技术交底中规定的要求操作,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在***住院期间,建林公司均选派员工对***护理照顾,***出院后直至2022年1月1日之后,***一直在建林公司处***公司派员工护理并承担了***的居住饮食费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公司述称,对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建林公司赔偿***损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00元;2.**公司、建林公司赔偿***伤残抚慰金244554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150元由**公司、建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公司(甲方)与建林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轨枕、岔枕生产的部分岗位业务外包给乙方。业务外包的具体内容包括,负责轨枕、岔枕生产部分岗位。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履行地点为北京**枕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021年3月5日,建林公司派遣***到**公司工作。2021年8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到模具沟槽内清理水泥残渣,因生产线滚轴没有停转,***上衣卷到滚轴杆上,胸部被挤压受伤。2021年8月6日,建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创伤性气胸,胸椎棘突骨折、便秘、肠胃功能紊乱等,***住院17天。2022年3月16日,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4-11肋,右侧第2、5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4-7棘骨骨折,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三)被鉴定人***的赔偿指数为15%。(四)建议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建林公司还是**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二、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岗位外包是指企业将公司内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给相关的机构第三方,由第三方通过承包、承揽等方式其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岗位外包方主要工作为制定岗位任务完成目标,考核承包方完成结果等。不承担外包过程任何针对劳动者的责任,只需要按时支付承包方相应承办费即可,其属于一种经营形式,遵循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劳务关系理论上与雇佣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其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其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其用工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公司向建林公司外包本公司轨枕、岔枕生产的部分岗位,并提出了工作标准及要求,约定了两年的外包期限及外包费用,履行地点为**公司,**公司还有权对建林公司外包业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上约定完全符合岗位外包的定义及特点,因此建林公司与**公司系岗位外包的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外包过程任何针对劳动者的责任,只需要按时支付承包方相应承办费即可。现建林公司认可***系其派至《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务工人员,由其发放劳务报酬并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且***清理机器内残渣亦是其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建林公司在***受伤后亦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建林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公司与***不成立劳务关系。建林公司虽辩称***受伤系在下班后受**公司指派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建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到模具沟槽内清理水泥残渣时由于生产线滚轴没有停转,导致其套头上衣卷入滚轴而挤压胸部受伤。因***系按照和建林公司的口头约定,***公司指派至工作地点提供清理水泥残渣的劳务,工作地点的必备生产资料及生产机械等均由用工者提供,但建林公司仅为***提供了安全帽和手套,并未提供或要求***穿着工作服,安全技术交底虽然有***签字,但建林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文化水平低,***本人更表示不认字。且***工作地点距离生产线很近,其受伤时穿着套头上衣,***全帽和手套,已经尽到了一名普通工人能做到的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至于建林公司辩称***应关停生产线后进行清理工作,但考虑涉案轨枕、岔枕的一般生产方式,结合***作为一般工人且文化水平低,也没有证据显示关停生产线属于***的劳务范围。综上,建林公司在生产中未向***提供完全的安全生产防护装备,亦未在***清理水泥残渣时依照安全技术交底中规定的停电清扫设备环境卫生等要求操作,在***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建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费1440元,结合***住院情况、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工作性质、工作情况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计27000元;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3000元;护理费8100元,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计6750元;伤残赔偿金244554元,考虑***的工作、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并结合鉴定结论,参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依据伤情并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75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林公司虽主张已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于***并支付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33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建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2.***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是否应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建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公司将轨枕、岔枕生产的部分岗位业务外包给建林公司,**公司向建林公司支付业务外包费用。而***系建林公司派到**公司工作的人员,***的报酬***公司发放,且并无证据证明***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清理机器内残渣超出了建林公司承包的业务。因此,***提供的劳务应属于建林公司承包的业务的一部分,建林公司应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建林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建林公司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林公司上诉主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查,***系在清理水泥残渣时因上衣卷入滚轴而挤压胸部受伤。结合***提供劳务的内容,其工作时的穿着并不存在明显不适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尽到一名普通工人能做到的合理安全防范义务,并无不当。**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单上虽然有***的签字,但是建林公司作为与***成立劳务关系的一方,其将***派往**公司提供劳务,亦应负有对***进行岗位要求和安全培训、为***提供安全生产装备的义务。现建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进行岗位培训和提供安全生产装备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就本案损害结果,***并不存在过错,建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林公司关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以及***的工作、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林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其住院情况提交了诊断证明,且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期、营养期亦出具了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林公司上诉主张***住院期间其选派员工对***进行护理,出院后亦由其员工护理并承担了***的居住饮食费用,故其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此不予认可,称建林公司所称的员工是***的弟弟,出院后系由其儿子护理,且其本人不知道建林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考虑到***的受伤和住院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确属其合理费用,且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均系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再予以酌情确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过高,而建林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建林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亦无不当,且建林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