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7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尕儿(***之侄子),男,2001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告: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北京***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尕儿与被告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建林公司赔偿***损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00元;2.**公司、建林公司赔偿***伤残抚慰金244554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150元由**公司、建林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5日建林公司派***到**公司单位从事劳务,地点是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南的轨枕公司从事铁轨水泥枕木的加工,工资是每天200元。2021年8月5日**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让***到模具沟槽内清理水泥残渣,但生产线滚轴没有停转,***在工作中上衣卷到滚轴杆上,***被挤压到胸部,建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到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棘突骨折、血气胸”,住院1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一直休息到现在还不能劳动,而且已经够成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怀柔法院。 建林公司辩称,***本人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其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产线滚轴没有停转而继续施工,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本人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住院期间建林公司安排员工对其护理并承担***和护理人员的餐饮,***出院后直至回老家(2022年1月1日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人一直在建林公司吃住,建林公司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全部***公司垫付,共计12882.93元,***本人应承担部分应予以扣除。***诉称的每日工资200元,但都是**公司有活时计算工资,没活时没有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每月上班时间不超过25天,即每月达不到6000元的工资标准。***在2022年出院之后一直在我公司居住,到春节才一起回老家的。我公司将***本人工资在内的一部分人的工资支付给了代办人员***,***的工资是***向***支付的,因为***文化程度低,将***的工资支付给***的哥哥,***在住院期间一共给付35000元,作为医疗费和吃住,出了医疗费的票据,转给了建林公司,其他费用没有退还给建林公司。在生产场地听我公司人员老孔说,***也不懂什么具体业务,具体活怎么干都是由工程师安排的,事发当天工人都下班了,**公司的人让***将残渣清理了再走,***没有关掉机器清理的残渣,让***是下班之后关掉机器再清理残渣,具体工作内容是**公司安排的,清理残渣是***经常干的工作。我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外包劳务协议,我们负责将人派到**公司,具体工作安排是**公司负责。我找了***,***负责找人,我公司找人,**公司给我公司劳务费,我公司将劳务费发给干活的人,约定是由**公司管理,包括安排工作,工作内容是**公司的生产,工作地点是**公司的车间,工人的工作内容为服从甲方的管理,外包劳务协议期限从2019年8月29日2021年8月28日。 **公司辩称,**公司将轨枕生产业务外包给建林公司,***系为建林公司提供劳务,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7月24日,**公司(甲方)与建林公司(乙方)签署《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编号:外002),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根据《业务外包合同》第七条第(六)项,乙方全面负责作业现场及乙方作业人员生活场所的安全管理并负责作业人员的现场管理工作,出现突发性事件时,乙方应全力做好处理工作,如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或违反规定作业导致甲方、第三方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由被建林公司雇佣,由包工头老孔统一管理,吃住由包工头老孔负责(建林公司的雇员统一居住在位于**公司院内的临时房内),劳务费***公司承担,应认定为建林公司员工。***亦主张自己受雇于建林公司,工作内容***公司安排,与建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建林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外包合同关系,建林公司已在合同第七条第(六)****,建林公司的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的,建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公司已履行作为第三方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损伤系其在作业时违反操作规范,未拉闸断电即开展清洁工作所致,**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存在过错。***被指派到**公司处工作,**公司已指派安全部门人员对***进行安全教育,明确告知“检修设备、清扫设备、清扫环境卫生时应拉闸断电,做好防护措施”。另外,**公司还向***提供安全帽、手套防护措施。***在清理水泥残渣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未拉闸断电,致使***自己遭受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酌定。***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00元,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确实已经产生;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244554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系农村户口,且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年,应按照2021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03元作为基数,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9909元。因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之前,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公司(甲方)与建林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轨枕、岔枕生产的部分岗位业务外包给乙方。业务外包的具体内容包括,负责轨枕、岔枕生产部分岗位。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履行地点为北京**枕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怀柔区怀北镇何防口村南)。2021年3月5日,建林公司派遣***到**公司工作。2021年8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到模具沟槽内清理水泥残渣,因生产线滚轴没有停转,***上衣卷到滚轴杆上,胸部被挤压受伤。2021年8月6日,建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创伤性气胸,胸椎棘突骨折、便秘、肠胃功能紊乱等,***住院17天。2022年3月16日,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4-11肋,右侧第2、5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级。(二)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4-7棘骨骨折,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级。(三)被鉴定人***的赔偿指数为15%。(四)建议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建林公司还是**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二、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 首先,岗位外包是指企业将公司内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给相关的机构第三方,由第三方通过承包、承揽等方式其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岗位外包方主要工作为制定岗位任务完成目标,考核承包方完成结果等。不承担外包过程任何针对劳动者的责任,只需要按时支付承包方相应承办费即可,其属于一种经营形式,遵循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劳务关系理论上与雇佣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其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其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其用工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公司向建林公司外包本公司轨枕、岔枕生产的部分岗位,并提出了工作标准及要求,约定了两年的外包期限及外包费用,履行地点为**公司,**公司还有权对建林公司外包业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上约定完全符合岗位外包的定义及特点,因此建林公司与**公司系岗位外包的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外包过程任何针对劳动者的责任,只需要按时支付承包方相应承办费即可。现建林公司认可***系其派至《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务工人员,由其发放劳务报酬并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且***清理机器内残渣亦是其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建林公司在***受伤后亦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与建林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公司与***不成立劳务关系。建林公司虽辩称***受伤系在下班后受**公司指派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建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到模具沟槽内清理水泥残渣时由于生产线滚轴没有停转,导致其套头上衣卷入滚轴而挤压胸部受伤。因***系按照和建林公司的口头约定,***公司指派至工作地点提供清理水泥残渣的劳务,工作地点的必备生产资料及生产机械等均由用工者提供,但建林公司仅为***提供了安全帽和手套,并未提供或要求***穿着工作服,安全技术交底虽然有***签字,但建林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文化水平低,***本人更表示不认字。且***工作地点距离生产线很近,其受伤时穿着套头上衣,***全帽和手套,已经尽到了一名普通工人能做到的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至于建林公司辩称***应关停生产线后进行清理工作,但考虑涉案轨枕、岔枕的一般生产方式,结合***作为一般工人且文化水平低,也没有证据显示关停生产线属于***的劳务范围。综上,建林公司在生产中未向***提供完全的安全生产防护装备,亦未在***清理水泥残渣时依照安全技术交底中规定的停电清扫设备环境卫生等要求操作,在***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建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费1440元,结合***住院情况、当事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工作情况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计27000元;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3000元;护理费8100元,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计6750元;伤残赔偿金244554元,考虑***的工作、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并结合鉴定结论,参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依据伤情并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75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建林公司虽主张已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于***并支付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33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负担120元(已交纳),由河南建林建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