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726民初80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69057127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延津县县后街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635Q。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教育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某某未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