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同心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商铺。法定代表人:赵长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腾攀,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彦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白云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艳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河街道北冶村祥北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明,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西冷村经西二路****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亮,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滩陆庄北大街****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波,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南张羌街道板上作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利,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温温县张羌街道前上作村西大街****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超,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温温县岳村街道后岗村中街**诉人(原审被告):晁召政,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河南省温县祥云镇晁召村**附**人(原审被告):许小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温县北冷乡北冷村**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郭利明、郑永亮、郭春波、郭胜利、张小超、晁召政、许小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被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腾攀、张建军,被上诉人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郭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郑永亮、郭春波、郭胜利、张小超、晁召政、许小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吊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母亲赵瑞霞,委托上诉人进行经营,一审将上诉人认定为案涉吊车的所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2、错误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吊臂滑落发生在捆绑固定过程中,是因为表面太光滑缘故,而非未放稳所-3-致。3、河南平工支付给受害方的赔偿款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有关责任人没有义务承担。4、吊车司机是在板车车主的指挥下将吊车臂吊放在他们要求位置后,由其自行解开吊钩,吊车司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系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非常明确的。按照吊车操作规程,吊车的操作必须配备信号员。***雇佣的吊车司机一人操作、另一人在驾驶室睡觉。由于没有信号员与驾驶员的配合,驾驶员在独自操作的过程中没有把塔臂放稳,塔臂滑落导致受害人死亡。3.事故发生后温县政府组成了事故调查组,采取了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受害人家属把赔偿的数额降低到55万。在当时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事故赔偿小组让平工公司赔偿55万元。4.本案其他承运人和塔吊的所有人、租赁人均没有过错。5.本案依照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正确,吊车的安全操作规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质监局的部门规章,属于广义的法律,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郭利明辩称,受害人是在给塔吊所有人工地管理人提供劳务期间死亡,与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郭利明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永亮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郭春波、郭胜利、晁召政、许小四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小超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纠纷与张小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和张小超无关。上诉人称吊塔臂太光滑致滑落不是事实。郑永亮独自一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4-十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温县一中分校工地租用郭保文在温县第四实验中学的塔吊。郭保文联系温县一中分校工地的郭利明,郭保文让郭利明联系吊车和板车。郭利明联系***的吊车去吊装,费用为600元钱。郭利明联系郭春波使用板车,郭春波后联系六辆四轮拖拉机板车(郭春波、郭胜利、张小超、晁召政、许小四、王捍卫各一辆)。2018年4月29日13时许,六辆板车及吊车开始在温县第四实验中学工地装运塔吊设备。吊车由***司机郑永亮单独操作。第四辆拖拉机车斗上装的是塔吊臂,塔吊臂共分四段,车斗先装三段。最后一段塔吊臂叠放在上面,吊车吊钩解脱后,在进行捆绑固定塔吊臂时,叠放在上面的那段塔吊臂滑落至地面,将站在车斗上装车的王捍卫砸在下面。后王捍卫被送至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受害人王捍卫家属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受害人王捍卫在温县第四实验中学工地拆卸塔吊期间死亡及原告赔付550000元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追偿垫付的赔偿款550000元,应按事故中各方责任大小来承担。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受害人王捍卫的死亡是吊车吊钩解脱后叠放在上面的那段塔吊臂滑落至地面,将正在下面装车的王捍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吊车未将塔吊臂放稳而导致滑落致人死亡。根据吊车安全操作规程,吊车司机应当按照吊车指挥人员指挥进行作业。本纠纷系在没有吊车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单独作业引起的,没有专门的指挥人员,吊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郑永亮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主***负担。被告***辩称是听平板拖拉机方指挥操作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够成立。此事故与塔吊的租用和运输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5-要求被告河南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艳军、郭利明、郭春波、郭胜利、张小超、晁召政、许小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吊车的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三条“吊重作业时应有起重工(路桥工程为桥工或已培训专职人员)负责指挥,在作业现场有其他人员操作时,当起吊及放下时必须发出信号,作业难度较大的吊装作业,必须由有关人员先做好吊装方案,在作业过程中派专人观察起重机安全状态”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5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在吊装吊塔臂过程中,上诉人***所雇佣的吊车司机郑永亮未严格按照吊车安全操作规范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其他专业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独自一人操作,致使吊车未将塔吊臂放稳而导致滑落致人死亡。涉案吊车虽然登记在***母亲名下,但***认可其系涉案吊车管理人、实际经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郑永亮受***雇佣,故一审法院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施行后,河南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6-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算基数。经本院核对,原审法院判决***偿还550000元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超出合理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军审判员苏杭审判员毕蕾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薛雪丽书记员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