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4269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信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9,598.35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4,74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39,729.95元、护理费10,267.89元(41,642.00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2,400.00元(18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含2023年6月7日检查费148.40元)、残疾赔偿金160,936.00元(40,234.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5,060.00元(3,000.00元+2,060.00元),以上共计264,743.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把其承包的商城县春风十里晓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人实际施工,被告***、***二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又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二人分包到该水电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进行水电施工。原告从2023年2月27日开始一直在春风十里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水电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提供全部的材料及工具。2023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春风十里晓园小区12号楼东户南阳台上安装暗盒盖板时,被告提供的合梯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合梯跌落,导致原告手部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了本次事故,并把现场合梯断裂的事实拍照片发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就让原告先行就医,在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商城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因原告伤情过重又转至信阳市中心某某治疗,其间被告***又垫付3,00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前期治疗结束出院后,曾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处理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但四被告一直找借口予以推脱,且三方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的直接雇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二人挂靠施工的单位、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及违法发包方,原告在本次受伤中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错,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相互推诿不愿协商解决此事,导致原告的损失一直无法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现场照片一张、原告与***微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电话录音四段,原告与***电话录音一段,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合梯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相关人员汇报,被告***于原告受伤当天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春风十里A4区块商品房的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3、原告的商城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信阳市中心某某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受伤伤情、住院天数。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十张及对应的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及复查费微信转账凭证十三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复印费、交通费、复查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四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无法知晓、无法控制和支配。二、依据***自认其受伤系因梯子的断裂所造成,证明***、***没有提供安全工具、***在使用前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因此造成***受伤系其他被告单方原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未举交证据。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诉讼费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必须建立在其所遭受的伤害与答辩人有关的基础之上,但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是否应由答辩人承担,与案涉工程及答辩人是否有关,需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证明。(被答辩人的受伤原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且其在信阳市中心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现病史:源于入院2天前患者在家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伤致左肘关节”,构成自认,两者均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干活存在关联性)。即便被答辩人***所述属实,答辩人也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法庭释明本案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赔付。1、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承包后再次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之后再由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在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由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若认定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被答辩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在合梯上从事安装盖板施工具有危险性。其在登高作业时,应当对合梯进行必要检查,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并不具有水电施工人员的专业资质,事故发生时,未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被答辩人知道自己已经年满55周岁,自身体质差,对在工作中可能产生危害自己身体健康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主动避免,却因自己疏忽大意而导致重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清包合同,双方应对除被答辩人***责任比例外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安装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答辩人***包清工,也即仅包劳务费用,由答辩人***提供班组成员并结算工人工资。但***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某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作为商城县春风十里的中标人即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某乙公司(***甲方代表),存在过错,应与***、某乙公司共同对***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从***手里包的,双方约定如发生事故,3万元以内由***承担,超出3万部分***承担60%,***承担40%。
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应由其雇主***赔偿。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业期间的危险性有较深的认识,并对自身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其存在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根据建筑法和安全法等规定,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找***通过微信借款3,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一份。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仅是安装劳务部分,并非工程主体建设部分,不需要具有特殊资质人员进行完成,也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过错。***、***、***三人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无法知晓、无法控制和支配。其诉状中陈述是***、***挂靠某乙公司。二、***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部分转包给***,***又雇佣***提供劳务。因此***、***与***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依据***自认其受伤系因梯子的断裂所造成,证明***、***没有提供安全工具、***在使用前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因此造成***受伤系其他被告单方原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四、***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案涉工程工作中损伤,在其提交的证据,信阳市中心某某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缘于入院前2天患者在家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伤至左肘关节”,由此可见其受伤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未举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商城县春风十里晓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水电等工程于2020年8月24日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有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将该小区11、12、13#楼的水电等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无资质的原告***为其进行水电施工。2023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春风十里晓园小区12号楼东户南阳台上安装暗盒盖板时,原告施工使用的合梯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合梯跌落,导致原告手部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本次事故,并把现场合梯断裂的事实拍照片发给了被告***。2023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商城县某某医院检查治疗,2023年4月20日住院治疗,2023年4月21日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转至信阳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2023年4月29日出院。在商城县某某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1,122.69元,在信阳市中心某某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37,674.94元。2023年5月至7月,原告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卫生院开支医疗费800.72元。2023年6月7日,应该在信阳市中心某某开支医疗费24.80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在商城县某某医院开支医疗费131.60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等,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开支鉴定费3,000.00元。后原告对该伤残等级鉴定不服,2024年1月26日,原告遂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遂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开支鉴定费2,0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被告***支付3,00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曾找到四被告协商处理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河南农、林业平均工资55,429.00元(每天151.8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642.00元(每天114.0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3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法律关系的界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商城县春风十里晓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水电等工程转包给无被告***(签订有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被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将水电等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被告***雇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2、原告及四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在发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将水电等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请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作为违法分包、转包的建筑行业从业主体,其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请无资质的原告***,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事故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产生效力,不对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另行协商或诉讼。3、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39,729.95元(限于诉请)、护理费10,267.89元(41,642.00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7,334.85元(55,429.00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交通费380.00元(住院11天,每天20.00元,来回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36.00元(40,234.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0元、鉴定费5,060.00元(3,000.00元+2,0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合计194,798.95元(医疗费39,729.95元+护理费10,267.89元+误工费27,3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36.00元=240,998.69×8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已付6,000.00元);
二、被告信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16元,鉴定费2,06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同意第一次鉴定费用不要求被告方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18.16元,鉴定费515.00元;被告信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连带负担受理费3,953.00元,鉴定费1,5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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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商城县人民法院
账户:41153201********
开户行:中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备注:民庭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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