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972号
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41666943M,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天地湾小区7号楼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91008596,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5幢1-803。
法定代表人:王社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王社会,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公司”)、***、王社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东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被告金杰公司、王社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杰公司支付原告吊篮租金51020元;2.金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1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社会对金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对金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金杰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规格型号为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20公斤;设备数量为电动吊篮30台(单台价值为1万元),具体数量详见附件《吊篮材料提货单》;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可以要求增加电缆数量,使用地点仅限乙方碧源月湖荣园,具体位置为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北段,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合同所涉吊篮及零部件全部清退;电动吊篮租价为40元/台天(不含税),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天数);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吊篮安装完毕并通过双方验收开始计费,甲方将结算单提交给乙方,乙方须在三日内核对结果并将租金交给甲方;如乙方超期不提异议,将以甲方结算单确认乙方租赁费金额;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按乙方所欠租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并逐天递加;对于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金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1020元,且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了解,金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王社会,王社会应当对金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金杰公司辩称:金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系被告***伪造金杰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求内容不属实,金杰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租金;金杰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吊篮的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费用119680元;金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已支付完毕租金;金杰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均明确显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社会辩称,同被告金杰公司答辩意见,王社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金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租方金杰公司(乙方、经办人被告***)向出租方原告(甲方)租赁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用于施工;设备规格型号为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20公斤;设备数量为电动吊篮30台(单台价值为1万元),具体数量详见附件《吊篮材料提货单》,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可以要求增加吊缆数量;《吊篮材料提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设备仅限于乙方碧源月湖荣园工地(具体位置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街道北段)使用;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合同所涉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电动吊篮租价为40元/台天(不含税),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天数);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吊篮安装完毕并通过双方验收开始计费,连续3天以上刮风下雨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施工(如政府强行责令停工、自然灾害、战争)的将不予计费,甲方将结算单提交给乙方(双方签字书面证明),乙方须在三日内核对结果并将租金交给甲方;如乙方超期不提异议,将以甲方结算单确认乙方租赁费金额,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按乙方所欠租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并逐天递加;对于乙方结欠甲方的所有款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8日,金杰公司启用电动吊篮17台;2017年8月31日,金杰公司启动电动吊篮35台。2017年9月5日,原告与金杰公司确认的《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载明:租赁费合计68660元。原告与金杰公司确认的《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载明: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租赁费为3896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28560元。原告认可,金额为38960元及28560元《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结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及2017年10月31日。金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
另查明,被告金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社会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经被告金杰公司确认后的吊篮使用明细显示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136180元,现金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6180元,应予以支付;金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金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金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社会作为金杰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金杰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前根据《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杰公司、王社会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18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9180元;
被告王社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被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社会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潘晓利
人民陪审员  董来顺
人民陪审员  黄建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