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5451号
原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幢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91008596。
法定代表人王社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忠义路*号(原2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90544613。
法定代表人王治康,董事长。
原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鼎盛国际项目4#楼外墙外保温、外墙饰面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鼎盛国际项目4#楼外墙外保温、外墙饰面真石漆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付款并提交了《工程用款拨付申请表》。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工程用款拨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签字同意付款后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及利息4482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鼎盛国际项目4#楼外墙外保温、外墙饰面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鼎盛国际项目4#项目外墙外保温、外墙饰面真石漆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49万元,合同又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单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监理及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至2016年7月2日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0%(此时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按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7日,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日,原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程用款拨付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载明:“我方承接的鼎盛国际项目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目前已经完成全部施工,按照合同应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周存玉代表监理公司即洛阳市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书写“按合同条款,同意支付”的内容。李永挠作为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书写“按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及涂料已经完成,同意支付合同定价的80%”的内容。诉讼中,李永挠到庭向本院陈述其原系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楼工程部经理,并提交了数份会议纪要以证实其作为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参加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召开的会议,同时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提出问题后也进行了整改,之所以未验收是因为整个工程全停工了,后在周存玉代表监理公司在2016年7月2日的工程用款拨付申请表上签字后,其本人才签字同意支付合同定价的80%。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350万元的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至今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监理及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至2016年7月2日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0%(此时洛阳金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原告于2016年7月2日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了工程用款拨付申请表,该表由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李永挠签字确认,并书写“按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及涂料已经完成,同意支付合同定价的80%”的内容,同时周存玉代表监理公司即洛阳市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书写“按合同条款,同意支付”的内容,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即19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验收合格至2016年7月2日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0%,如到支付期后又延至1个月内未按约定付款或部分款未付,未付部分按月息1.5%付息,该约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欠款总额199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22元,由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