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41666943M,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天地湾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钱东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91008596,住所,住所地:洛阳市涧**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1-803div>
法定代表人:王社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廷,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会,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廷、王社会、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付上诉人租金51020元及违约金(以51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两份吊篮使用明细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关于违约金认定部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院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两份吊篮使用明细并未予以提及,也未对上述两月租金明细未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对该部分两项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就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两个月的租金明显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仅仅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租金未2017年10月31日之前的,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将被上诉人使用的11月、12月的使用明细提交,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两月的吊篮使用时间及使用台数的事实予以审查,也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吊篮的使用期间进行查明,且在原审判决中,也未对11月、12月租金予以审查,因此原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就未认定2017年11月、12月期间的租金,明显事实不清。2、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两份吊篮使用明细,金额34840元,虽然两份明细被上诉人**公司未签字,但该两份系被上诉人**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吊篮产生的费用。理由如下:第一、根据2020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殿廷与王旗杨的录音显示,被上诉人**公司现场负责人均认可使用上诉人的吊篮的时间为大半年,且王旗杨承认上诉人的法人钱东川已经将租金使用明细单子送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付建国未签字,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9月29日录音中显示上诉人法人钱东川带着使用明细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旗杨见面进行对账,从而证明上诉人也已经将11月12月的使用明细交与被上诉人**公司,且上诉人计算的11月12月租金计算明细同时与被上诉人**公司承认的使用吊篮大半年互相印证。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中约定如被上诉人**公司超期不提异议,将以甲方(上诉人)结算单确认乙方(被上诉人)租赁费金额,但**公司并未在三日内核对使用明细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使用明细为准。第二,从举证责任上来说,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将吊篮出租给被上诉人**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的举证责任是使用完毕,将吊篮退还给上诉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所承租的吊篮举证证明将吊篮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11月-12月期间的租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从常理来讲,双方合同签订的计费标准为自提货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天数),且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使用明细中显示为2017.11.1-2017.11.9使用52台/9天、2017.11.10-2017.11.14使用35台/5天、2017.11.15-2017.11.17使用32台/3天等上诉人均是按照被上诉人**公司实际使用的天数及台数计费,假如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使用明细并非真实,上诉人往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两份使用明细为被上诉人**公司使用吊篮均为52台,使用天数为30天和18天。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9月29日录音中,上诉人在录音中已经将涉案吊篮产生的费用为171020元(注:该171020元为上诉人提供的5份吊篮使用明细中的总和),录音中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王旗杨并未就该金额提出异议,仅仅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又根据录音中上诉人法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旗杨二人仅仅对吊篮使用明细中七月八月份费用有争议,并未对其他月份有争议,从而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对十一月和十二月的吊篮使用没有异议。且在录音中王旗杨提到与上诉人找到施工日志进行对账,在原审庭审中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日志,并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供,如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负责人录音中提到施工日志,但被上诉人其并不提供,有意隐瞒案件事实,从而也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吊篮产生的费用为真实存在。三、原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过度适用自由裁量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共欠上诉人171020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12万元,尚欠上诉人51020元,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中约定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按乙方所欠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并逐天递加,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上诉人自愿将违约金降为年利率24%。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且该年利率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由最高法判例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应当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王殿廷、王社会未到庭答辩。
东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吊篮租金51020元;2.**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1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社会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殿廷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租方**公司(乙方、经办人被告王殿廷)向出租方原告(甲方)租赁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用于施工;设备规格型号为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20公斤;设备数量为电动吊篮30台(单台价值为1万元),具体数量详见附件《吊篮材料提货单》,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可以要求增加吊缆数量;《吊篮材料提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设备仅限于乙方碧源月湖荣园工地(具体位置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街道北段)使用;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合同所涉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电动吊篮租价为40元/台天(不含税),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天数);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吊篮安装完毕并通过双方验收开始计费,连续3天以上刮风下雨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施工(如政府强行责令停工、自然灾害、战争)的将不予计费,甲方将结算单提交给乙方(双方签字书面证明),乙方须在三日内核对结果并将租金交给甲方;如乙方超期不提异议,将以甲方结算单确认乙方租赁费金额,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按乙方所欠租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并逐天递加;对于乙方结欠甲方的所有款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经办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8日,**公司启用电动吊篮17台;2017年8月31日,**公司启动电动吊篮35台。2017年9月5日,原告与**公司确认的《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载明:租赁费合计68660元。原告与**公司确认的《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载明: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租赁费为3896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28560元。原告认可,金额为38960元及28560元《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结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及2017年10月31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社会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公司确认后的吊篮使用明细显示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136180元,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6180元,应予以支付;**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社会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前根据《碧源月湖荣园吊篮使用明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王殿廷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殿廷承担还款责任,王殿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王殿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王社会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18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9180元;2、被告王社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社会负担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川公司上诉称应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34840元的租金,**公司不予认可,东川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东川公司与**公司约定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将按**公司所欠租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并逐天递加,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欠租金情况及东川公司损失,酌定**公司支付东川违约金3000元并无不当,东川公司上诉称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郑州东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