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

***与***、邢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91民初19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如,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兴达路北小汪村村南,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3050371831064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打工。7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在邢台县水站蓄水池抹墙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先后在邢台县中心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被告***的工程队对外是被告华厦公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5774.03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不是实际用工人,其已经将该蓄水池内墙抹灰以合同形式包给被告***,原告为***提供劳务,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从梯子往蓄水池里下时,穿鞋没有提鞋后跟,一手拿抹板,一手拿抹子,双手没有扶着梯子,而是背对着梯子往下走,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本人过错所致,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安排***主管水站蓄水池的施工,不知道***将蓄水池抹灰承包给***,也不知道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故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承包***的蓄水池抹灰,在施工期间多次开会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自己负担,原告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受伤,责任自负,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总结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是多少?2、谁是原告的雇主,其他被告有无过错?3、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4、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5、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7,672.03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441.7元;证据六、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36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证据八、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6项,其中载明10.8周围神经损伤,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周围神经损伤的检查结果,故该意见书依据不足;对证据二中邢台县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提供每日清单进一步佐证。对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邢台县医院病历有异议,因为该病历在首页记明了住院的主要原因是肺炎,并非是事故原因导致住院;对证据三中邢台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邢台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邢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写明本次住院的原因是肺炎,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证据四中邢台县中心医院票据中一张姓名为***,一张姓名为***但性别为女的票据有异议,对人民医院2016年1月30日54,692.07元的票据请求核实是否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对邢台县医院、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矫形器、轮椅、欧脉接取器票据因没有医嘱说明其必要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和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据八被抚养人***和***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厦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和***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预付款及收条八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9.58元,垫付医疗费37,25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无责任,相反该证据能证明***对该工程有独立的施工权利,因此他才能将蓄水池抹灰分包给***,该协议属于一个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关系;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和***是直接的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方,***是接收劳务方。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厦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一施工协议不予认可,***没有权利签订分包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厦公司提交其公司制作的通知书一份、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其公司施工,没有分包给***。 针对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现场悬挂图片照片三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警示;证据二、出庭证人证言四份,证人***证明被告***经常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不准穿拖鞋。出事时原告***一手拿抹子一手拿抹板、背对着梯子往池子里下,随后就发生事故。证人**证明***下池子时发生事故。证人**证实,被告***在工地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不准穿拖鞋。***背靠梯子下池子,一手拿抹子一手拿抹板,拖着鞋没有提后跟,摔了下来,**蹾到地上。证人和刚金证实,被告***在工地经常提醒注意安全,不准穿拖鞋,必须戴安全帽,出事自己承担。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照片不能证明是在施工现场张贴的图片;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对于***的证言,因为其与原告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对和刚金的证言,其称没有看见原告如何发生事故,与本案无关。证人**只是证明发生了事故。证人**和被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厦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伤残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以原告病历中没有周围神经损伤的检查结果为由,主张不能作为依据,经查该意见书在第三检验过程中第4项表述:阅邢台市第三医院肌电图(51号)显示双侧腰3-骶1神经根及支配区受损,说明周围神经损伤有依据,只是原告未提交该检查结果,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邢台县中心医院和人民医院的病历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邢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因该病历记载住院诊断为肺炎,原告未提交自己患肺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邢台县中心医院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邢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定,理由同证据二;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对其中***名下的票据10元不予认定,对邢台县医院的票据2,569.56元,因住院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定,对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720元,原告未说明检查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对购置矫形器、轮椅、欧脉接通器票据9,215元,虽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但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双下肢无力,左髋关节轻度外旋等表述,可说明购置上述器械的必要性,故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08.9元,结合住院时间较长,予以认定;对证据六鉴定费票 据、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八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协议,被告华厦公司不予认定,因该协议系原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749.58元和垫付款收据37,250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原告持有异议,因不能证明该图片张贴何处,不予认定;对四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综合考虑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开始原告在邢台县水站工地打工,7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在参与蓄水池抹墙时,因自己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当日开始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9月16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当日又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36天。共支付医疗费114372.5元。2016年3月15日其伤情经鉴定为三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239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事故发生之日(含当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23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其妻子有一女儿***需要扶养,***于2004年4月24日出生,***还有母亲***需要扶养,***于1950年5月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人抚养。 又查明,邢台县水站由华厦公司承建,华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蓄水池抹灰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施工。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999.58元。 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15,122.05元(含***支付的7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195天,共计19,5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关于计算天数因原告出院后双下肢瘫痪,大小便不利,仍需要护理,故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410元/365天*239天=10,09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4元/365天*239天=24,852元;5、营养费,每日酌定为30元,因营养期为90日,故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10,186元*20年*80%=162,9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抚养6年,***需抚养14年,结合抚养人人数和伤残等级,计算为(8,248元*6年/2+8,248元*14/2)*80%=65,984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期依赖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系数为50%,计算为15,410元*20年*50%=154,100元;9、鉴定费为2,36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558,684.0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其自身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335,210.43元。关于被告***主张在施工中给雇员已经**出现伤害自行负担,因涉及人身伤害该声明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被告***不是直接侵害人,其承担的只是雇主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等赔偿标准,本院认为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尚未正式颁布,仍适用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该建设工程系被告华厦公司合法承包,华厦公司和***均主张***是受华厦公司委托从事工地管理,但***认可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也认可是***将蓄水池抹灰承包给他,对于***的转包行为华厦公司也不认可,故认定华厦公司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推定华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将蓄水池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厦公司明知被告***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明知被告***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两次进行工程转包,故被告华厦公司和被告***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7,999.58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7,210.9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邢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529元,由原告***负担2,529元,被告***、邢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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