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2598号
上诉人: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346790118D(1-1)。
法定代表人:张×1,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56557。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华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义华正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一审第二项、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31日,上诉人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上诉人愿继续分期分批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一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为此上诉,请依法改判。
河南科达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存在因疫情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依据民法典规定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河南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口止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3152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损失96800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河南科达公司(供方)与孝义华正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ZBGY2017-01《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50T/D氢氧化铝气态悬浮焙烧炉成套装置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物1.1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650T/D氢氧化铝气态悬浮焙烧炉,数量一台(套)...2、合同价格2.1本合同总价(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费用)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2.2此价格为含税价格,价内增值税率17%。2.3合同总价在合同期内不变价,不受原材料价格变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本合同总价含技术协议的内容,包括设备技术服务费、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技术资料费、设备安装费、调试费、现场培训费、运费及保险等费用。....3.2运输3.2.3运输方式: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3.3交货3.3.1交货时间:设备交货及施工时间安排按技术协议约定执行。3.3.2运输方式、到站及其费用承担:由供方负责汽车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现场交货,凡在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和货物丢失、损失、责任等均由供方承担。3.3.3卸货:供方塔吊到达现场卸车由需方负责,塔吊安装使用后卸货由供方负责。..3.3.5交货和验收地点:需方施工现场交货。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或需方单方面的代表签字,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修理或更换索赔的有效证据。...4、付款条件及方式:4.1质保金不计利息。4.2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供方同意接受承兑,且不计贴现费。4.3.1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后本合同即为正式生效。4.3.2供方工程完成了第三层后,经需方初验合格后的5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4.3.3供方工程完成了第五层后,经需方初验合格后的5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4.3.4需方于供方完成焙烧炉施工并具备调试试车条件时5天内,向供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3.5余40%在2年内支付,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试车条件6个月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同时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3.6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试车条件一年内,性能考核通过,双方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证书,需方向供方支付10%,同时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3.7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试车条件一年半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同时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3.8剩余10%合同货物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试车条件二年内一次性付清,同时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9、质保期、索赔及售后服务要求:9.1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11、违约责任:....11.8如需方未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供方支付利息,相关工期予以顺延。造成供方停工3个月以上的,需方还应承担供方的停工费用,复工时相关设备的维修处理、更换费用由需方承担,且供方不承担因设备维修处理而带来的质量风险责任。12、合同争议的解决:12.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只能在合同签订地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设备,2018年4月工程竣工后投产使用至今。2021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税率调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实为2017年3月9日)签订签订合同编号为HZBGY2017-01《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50T/D氢氧化铝气态悬浮焙烧炉成套装置商务合同》,合同总价22000000元(贰仟贰佰万元整)。合同第二款第2条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7%,双方在2017年12月开具13200000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差8800000元增值税发票。由于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税率调整为13%,乙方目前已经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880000元调整为8500000元(880万元除以1.17乘以1.13),最终合同总价调整为1320万元(已开17%增值税)加850万元合计2170万元。乙方将按调整后的金额(850000元,捌佰伍拾万元)提供13%的增值税票。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
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甲方(被告)偿还乙方(原告)650T/D氢氧化铝气态悬浮焙烧炉成套装置合同(合同编号:HZBGY2017-01)货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制定还款协议如下:一、还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圆整(¥7000000元)。二、还款时间:2021年1月-2022年3月31日,甲方分15个月还清(其中前14个月每月还款40万元,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三、乙方于前14次每次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开具对等金额发票。乙方于最后一次还款前向甲方提供剩余全部发票,甲方收到剩余全部发票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税票合计8500000元,捌佰伍拾万元整)。四、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每一期款项。否则,乙方有权就合同剩余款项向甲方主张,甲方按剩余款项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仅给付原告总计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科达公司与孝义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ZBGY2017-01《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50T/D氢氧化铝气态悬浮焙烧炉成套装置商务合同》、《税率调整协议》,系双方本着诚信为本、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作为购买方,在原告完成供货任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给付原告货款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商务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1月6日就剩余未付的7000000元货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21年1月起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分15次付清原告货款(前14次每月还款40000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给付原告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剩余的67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再次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按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剔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未付款项17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700000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每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合同全部剩余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商务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21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剩余款项以日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约定视为合同双方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故违约金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付款日,从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8126.58元(6700000元×15.4%÷365天x109天)。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予以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00000元;二、被告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违约金308126.58元;三、被告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6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四、驳回原告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6元,减半收取30793元,由原告河南科达东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元,被告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4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但不足以阻止上诉人支付欠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2021年1月6日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是日1‰,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1.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健 军
审判员 雷园园
审判员 李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