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根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翎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翎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大用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翎环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用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用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所采信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评定标准不当,认定矛盾,没有考虑和调查对方的使用原因,且鉴定人员在现场勘验期间不具有鉴定资质,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大用食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蓝翎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大用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蓝翎环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700元;2、判令蓝翎环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重新施工的费用416118.55元及鉴定费25000元;3、判令蓝翎环科公司返还大用食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1400元;4、蓝翎环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大用食品公司作为甲方,蓝翎环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自流平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周口市开元大道周口大用食品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鸡加工车间内三、四段地坪用环氧自流平改造,总面积约4700平方米,工期为13日,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728500元。第七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面漆施工前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合同额40%的备料款291400元,乙方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后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移交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办理手续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在正式移交甲方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及时无偿修理,乙方不能修理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3.在使用中甲方检测达不到乙方产品说明书或施工方案承诺质量标准的,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处理: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经蓝翎环科公司施工,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验收完毕。工程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即出现质量问题,从蓝翔环科公司致大用食品公司声明以及大用食品公司对蓝翔环科公司的回复可以看出,蓝翔环科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不下10次对工程进行维修,但维修效果欠佳。对维修效果欠佳的原因以及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双方各执己见。
经大用食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对被鉴定物实施检查和检验后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不符合《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需对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涂层剥落位置环氧树脂进行重做,涂层起壳、空鼓部位进行整修。
经大用食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对被鉴定物实施检查和检验后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三、四段地坪维修费用价值416118.55元。鉴定人田某、秦某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日。为上述鉴定,大用食品公司共支付鉴定费25000元。大用食品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蓝翎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91400元,余款大用食品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用食品公司与蓝翔环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不符合《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GB/T50598-2010)的相关要求。需要对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涂层剥落位置环氧树脂进行重做,涂层起壳、空鼓部位进行整修”,蓝翎环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用食品公司诉请蓝翎环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大用食品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1457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大用食品公司诉请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重新施工的费用416118.55元及鉴定费25000元,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仅对在大用食品公司立案时诉请的10万元予以支持,对当庭增加未交纳的诉讼费的316118.55元以及鉴定费25000元,视为在庭审中未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大用食品公司诉请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9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且与大用食品公司诉请的“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重新施工的费用416118.55元”相矛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45700元。二、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予以维修,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逾期不维修的,在上述维修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地坪维修费用100000元。三、驳回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6元,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蓝翎环科公司主张自身所建设的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与一审鉴定结论显示的鉴定结果相互矛盾,上诉人蓝翎环科公司对一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异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注册时间早于鉴定勘验的时间,在鉴定资格上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上诉人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子亚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代理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