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民初2243号
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18908564。
法定代表人:杜根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81号院1幢6层3单元602号、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70885189W。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翎环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用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刘大伟、被告蓝翎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用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重新施工的费用416118.55元及鉴定费2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1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周口市开元大道周口大用食品公司院内鸡加工车间内三、四段地坪用环氧自流平改造,总面积约47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728500元,工期为1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91400元的工程款。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仅几天,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时向被告反馈后,被告陆续进行了多次维修,现该工程仍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维修,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翎环科公司辩称:1、因两份鉴定报告已出,原告应当可以明确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并补交诉讼费用;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用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质量等条款;2.原、被告之间的来往函件,证明因质量问题诉前双方进行信函沟通;3.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416118.55元;4.票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1400元。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坪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具体原因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或是原告作为使用方没有按照地坪的特点合理使用,责任并不清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是由被告施工引起。对证据3有异议,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与本案的鉴定目的无关,其直接认定地面改造工程不符合《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不能证明施工方对地坪出现的质量问题具有过错,且该鉴定是在鉴定材料或资料缺失的情形下做出的,综上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田某、秦某的注册造价师签发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该两个鉴定人不可能在2017年11月14日亲临现场勘验,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表述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且有原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以及涉案地坪的保养要求,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2.被告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声明一份,证明地坪出现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环氧地坪的保养要求在地坪没有充分干燥凝固的情形下擅自在该地坪上进行水冲、推车碾压等行为;3.多次维修现场的照片,证明在施工结束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多次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付出了巨大的维修成本,但由于原告的不合作,造成地坪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事实。原告认为竣工资料的提交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属于符合技术标准的依据,虽然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按照使用要求有关,但是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完全不一致,鉴定报告是公平的,如果是原告在使用中的不当行为导致的质量问题,那么鉴定报告上会注明是原告的责任,但是鉴定人员经过勘验,提取材料,最终认定引起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行业规定,所以,被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地面既合格、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又与其无关的说法不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自流平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周口市开元大道周口大用食品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鸡加工车间内三、四段地坪用环氧自流平改造,总面积约4700平方米,工期为13日,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728500元。第七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面漆施工前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合同额40%的备料款291400元,乙方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后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移交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办理手续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在正式移交甲方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及时无偿修理,乙方不能修理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3.在使用中甲方检测达不到乙方产品说明书或施工方案承诺质量标准的,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处理: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经被告施工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验收完毕。工程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即出现质量问题,从蓝翔环科公司致大用食品公司声明以及大用食品公司对蓝翔环科公司的回复可以看出,被告蓝翔环科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不下10次对工程进行维修,但维修效果欠佳。对维修效果欠佳的原因以及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双方各执己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对被鉴定物实施检查和检验后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不符合《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需对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涂层剥落位置环氧树脂进行重做,涂层起壳、空鼓部位进行整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对被鉴定物实施检查和检验后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三、四段地坪维修费用价值416118.55元。鉴定人田某、秦某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日。
为上述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1400元,余款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大用食品公司与被告蓝翔环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河南众益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意见书“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不符合《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GB/T50598-2010)的相关要求。需要对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改造工程涂层剥落位置环氧树脂进行重做,涂层起壳、空鼓部位进行整修”,被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45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重新施工的费用416118.55元及鉴定费25000元,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仅对在原告立案时诉请的10万元予以支持,对当庭增加未交纳的诉讼费的316118.55元以及鉴定费25000元,视为在庭审中未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且与原告诉请的“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或重新施工的费用416118.55元”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45700元。
二、被告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周口鸡加工车间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予以维修,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逾期不维修的,在上述维修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地坪维修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6元,原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被告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