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蓝翎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2840号
原告:河南**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81号院1幢6层东3单元602号、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丹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有、邢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面防水工程款1589750元及利息暂计39997.67元(利息以1589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748.65元(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雨棚防水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1207.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计1752.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5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前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5000元,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9年5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决算,实际决算价款2305000元。扣除5%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89750元工程款,履约保证金75000元亦未按约退还。在以上工程未结算之前,被告又将裕鸿大酒店A栋雨棚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包干总价:4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9年1月9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雨棚防水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施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裕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暂定总价1568602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全部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5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土建工程质保2年、防水工程质保5年,结合原告履约情况,被告在土建和防水质保期满后分别无息退还质保金;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不能提供,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5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5000元。
2019年5月15日,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签订的裕鸿大酒店屋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质保期5年、质保金115250元,被告将原告承包工程质保期存在的问题委托河南一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2019年12月16日,被告在《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决算单》上盖章确认决算价款2305000元。
同时查明,就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305000元的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6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裕鸿大酒店A栋雨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裕鸿大酒店A栋雨棚防水工程;包干总价45000元;合同为包干总价,不受任何政策性调整或市场价格波动因素的影响;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9日,裕鸿大酒店A栋雨棚防水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裕鸿大酒店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裕鸿大酒店A栋雨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裕鸿酒店屋面防水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2305000元,扣除未到支付节点的5%质保金,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9750(2305000×9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1589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息返还该保证金,而屋面防水工程已于2019年5月15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750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裕鸿酒店A栋雨棚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包干总价4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结合本院查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屋面防水工程款158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9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应支付原告雨棚防水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款158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9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雨棚防水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0元,减半收取计10295元,由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琼琼
书记员刘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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