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4409576XC。
住所地:方城县二郎庙镇望花湖水库怡景水岸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杨晓,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33344G(1-1)。
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路西段盛世嘉苑12号楼3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平,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方城县。现住社旗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33459.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开发方城县怡景山庄工地,随交于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2月15日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平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秦平找到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平清算,内粉、外粉、砂浆等总值为229459.5元,当中借支76000元,剩余153459.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秦平于2017年12月底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信访方式给被告联系,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无奈只有起诉维权。
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单位,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向承包单位和秦平主张权利,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起诉我公司要求工程款,我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将劳务施工发包给秦平,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秦平是违法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发包人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应当以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秦平辩称,该劳务工程到2017年年底全部完毕了,到现在工程款的费用支付还不足50%,也没有见到组织验收,就说不合格,但是已经出售并入住了,经过我们向多个部门反映,说先给一部分,但至今也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方城县二郎庙镇望花湖怡景山庄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8月20日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平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个人秦平,2017年2月15日秦平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10月20日,经秦平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共计229459.5元,原告已经借支76000元,下欠153459.5元,经追要,被告于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支付了20000元,下余133459.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以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为开发怡景山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具有建设资质的建设公司,双方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建单位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被告秦平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该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向其合同相对方秦平主、向违法分包人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实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清偿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459.5元,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秦平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0元,由被告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