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香山路西段盛世嘉苑号楼3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工郎庙镇望花湖水库怡景水岸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杨晓,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平,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现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民防公司对***不承担支付责任;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发包人是中意公司,民防公司系承建方,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一审判决让民防公司在欠付秦平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秦平,实际施工人也是秦平,***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直接向民防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权利。3.根据民防公司与秦平所签订的协议,民防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到位;一审判决民防公司在欠付秦平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实属错误。
***辩称,***与秦平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民防公司、中意公司和秦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民防公司在欠付秦平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意公司述称,***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中意公司在欠付秦平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秦平辩称,***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中意公司现拖欠秦平22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应在欠付秦平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民防公司、中意公司、秦平支付劳务费用1334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意公司开发方城县二郎庙镇望花湖怡景山庄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民防公司承建。2016年8月20日,民防公司与秦平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秦平,2017年2月15日,秦平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7年10月20日,经秦平与***结算,劳务费共计229459.5元,***已经借支76000元,下欠153459.5元,秦平于2018年农历腊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下余133459.5元至今未支付。
民防公司以中意公司欠其为开发怡景山庄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承建单位民防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秦平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该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向其合同相对方秦平、违法分包人民防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民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实中意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中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清偿了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秦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459.5元,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秦平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南阳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民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秦平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民防公司与秦平订立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结构、土建、装修等项目所有内容。秦平与***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中意山庄六幢楼井楼内墙粉刷,内墙墙面每平方米11.5元。
本院认为,一、民防公司与秦平订立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以“大清包”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秦平,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结构、土建、装修等项目的所有内容,秦平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秦平为实际施工人,对民防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民防公司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二、秦平与***订立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中意山庄六幢楼的内墙粉刷等交给***完成,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属劳务承包关系,***应直接向秦平主张权利,秦平应对拖欠***的劳务欠款承担清偿义务。三、***与民防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属于中意公司发包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中意公司、民防公司对秦平拖欠的劳务承包款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秦平支付***劳务费133459.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秦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刁艳
书记员马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