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0002号
原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1号楼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19778N。
法定代表人:徐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迎旭、邓雅星(实习),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创新路海亚香樟园1A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X0LH0D。
法定代表人:许晓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豪,职务员工。
第三人:曹海宁,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5478XQ。
法定代表人:黄多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职务员工。
原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曹海宁、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迎旭,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豪、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430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总包单位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就商丘锦艺君澜湾项目签订《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然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三方达成支付协议,被告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原告与总包单位的结算款1060万元,第一笔300万元在2021年6月4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360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400万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剩余430万元一直未支付。
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锦然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劳务款项430万元及利息16023元应由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锦然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闽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部分款项应由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三方已经签署了支付承诺书,锦然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该工程款,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且已支付630万元,所以应当认为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所以剩余款项应由锦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曹海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锦艺·君澜湾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商丘市××道××栋××层××楼××栋××层××楼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工期400天,总价款6138万元。原告施工的该工程为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5月7日,河南闽兴建与原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确认了劳务总价款。2021年6月1日,原告代理人张伟和被告公司董事曹海宁、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肖向杰海宁签订支付承诺书,约定商丘锦艺君澜湾项目总包单位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总包分包方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款为1060万元(合同节点的97%),该笔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代付结清(2021年6月4日之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60万元;202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400万元工程款)。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1年6月4日支付原告270万元,同年7月26日支付原告160万元,同年7月2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下余430万元,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3亿元(含代付原告的630万元),还下欠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70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锦艺·君澜湾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般只拘束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承认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30万元,但认为签订了支付承诺书,该工程款就不再应由自己支付的主张,因该支付承诺书明确为代付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而非免责的债务承担,并不免除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虽否认公司董事(股东)肖向杰有权代理公司签订承诺书,但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事后依约履行大部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是以行为对肖向杰签字的追认。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代付义务,并不对原告产生违约责任。但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430万元的本息,应在其欠付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与欠付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相应抵销。第三人曹海宁非为合同主体,不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时间应以三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支付款项的2021年7月30日次日作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利息按当月公布的LPR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锦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4.09元,由第三人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