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8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号12号楼1层附7号。
法定代表人:夏贺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贵香,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杲村。
法定代表人:许典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多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管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贵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绍,原审被告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改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78796元);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并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不应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总劳务款认定。1.《施工合同书》明确载明:承包的范围为锦艺金水湾16号楼、1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以内钢筋工程、打灰的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主张劳务费,其应当提供结算单、验收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仅依据《施工合同书》认定欠付劳务费明显依据不足,且结合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向顺鑫公司发放的K2各项费用分摊表能够证明,***并未完成《施工合同书》的全部施工内容,导致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扣除***未完工部分劳务费99715.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直拖延工期,违反合同约定,其签署的《承诺书》亦能够予以证明,且承诺“若其班组无法完成全面主体施工,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另找其他工人施工,该劳务班组不得阻挠其他工人施工,所需人工费从该班组中扣除。”该承诺书能够体现出***在施工前期已出现不按约定施工的情况,最后也未完成《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书》及《承诺书》约定,未施工部分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2.16#号楼三份用工表均载明:以上用工数量为16#楼范围内工作内容,后期从16#楼施工班组劳务费中扣除。该三份明细表,顺鑫公司项目负责人均向***出示,且《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亦包含该部分内容,三次用工合计劳务费23890元(5700元+11680元+651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称“其进场之前,钢筋工程和打灰没有其他人负责。”明显与事实不符,涉嫌虚假陈述,亦请贵院予以查明。且该三份明细表在***承接项目之前均向其出示,并告知其将从费用中予以扣除,其表示予以认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均辩称,顺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19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91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闽兴公司、锦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一份其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需要,顺鑫公司将锦艺金水湾16号楼、17号楼(K2地块)的钢筋、打灰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进行施工;打灰总价是76万元整,给公司后期泥工、杂工干活费用为77076元,钢筋工为7804元;所有主体工程完成,付款800000元,剩余尾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以上工程款含公司所有点工工资。***称其进场时间为2019年9月份,上述施工合同书于2020年6月9日补签。
***提交照片若干,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提交便条一份、转账记录若干,以证明上述转账中,有140800元是***代顺鑫公司支付给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应当从顺鑫公司等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
顺鑫公司提交夏贺明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住建局代付农民工工资成功清单,以证明顺鑫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766120元。顺鑫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锦艺金水湾观臻苑项目16#、17#楼屋面主体施工,经协商,闽兴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劳务费,该劳务班组收到10万元后,支付给工人,并保证以下几点:1.确保满足施工所需劳动力,按甲方要求完成相关施工;2.层面所有主体结构完成前,闽兴公司不再支付劳务费;3.如该班组无法完成层面全部主体施工,闽兴公司另找其他工人施工,该劳务班组不得阻挠其他工人施工,所需人工费从该班组中扣除;4.层面主体所有施工完成,模板、钢管拆除后吊至地面等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90%,粉刷全部完成支付余款;5.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点工,费用由劳务公司(夏贺明)支付;6.模板、钢管拆除吊至地面全部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余款;7.层面结构全部砼浇筑完成,闽兴公司再支付20万元。承诺人:夏贺明、***,2020年9月23日。闽兴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
顺鑫公司提交《K2各项费用分摊表》一份,显示:2021年2月3日,经闽兴公司、夏前林、夏贺明确认,在顺鑫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劳务过程中,产生16#、17#楼维修费用共计262156元。顺鑫公司称需要***负担的部分为99715.5元,该费用应从顺鑫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闽兴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闽兴公司与顺鑫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无关系。
锦家公司提交《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以证明锦家公司与闽兴公司之间存在总承包关系,与***无关系,且锦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不欠付工程款。
***称其进场之前,涉案工程的钢筋和打灰部分并无他人在干,其班组已经于2020年10月份施工完毕。并对顺鑫公司已经向其支付766120元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中有四笔款项共计1675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另有140800元是顺鑫公司经其账户支付的木工班组劳务费,故其已经收到的顺鑫公司支付的涉案劳务费为608570元(766120元-16750元-140800元)。顺鑫公司称本案涉案工程前期由夏前林施工,因与***存在远亲关系,顺鑫公司将工程中钢筋和打灰部分交由***与其合伙人司帅承接,前期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除其直接向***本人和司帅支付的766120元劳务费外,双方约定扣除了35569.8元,另外有99715.5元是闽兴公司扣划的***未完工部分的款项,故顺鑫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劳务费为901405.3元(766120元+35569.8元+99715.5元),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
锦家公司庭审中称涉案16#、17#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目前在质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闽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顺鑫公司,顺鑫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班组,顺鑫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可知,***带领班组施工的16#、17#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顺鑫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将劳务费844916元支付给***,而顺鑫公司仅向***支付766120元,故顺鑫公司欠付劳务费为78796元(844916元-766120元),顺鑫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关于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时间,结合施工合同书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所称的顺鑫公司向其付款中有部分是其他费用,另有部分是顺鑫公司经其账户支付的木工班组劳务费,顺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该部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顺鑫公司称其与***约定扣除了35569.8元,另外有99715.5元是闽兴公司扣划的未完工部分的款项,称这些费用应由***承担,***对此不予认可,顺鑫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顺鑫公司,***主张闽兴公司、锦家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796元并支付利息(以78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2074元,被告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劳务款认定的问题。顺鑫公司上诉称***并未完成《施工合同书》的全部施工内容,导致闽兴公司扣除***未完工部分劳务费99715.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签署的承诺书亦能够证明。16#楼三份用工表均载明,以上用工数量为16#楼范围内工作内容,后期从施工班组劳务费中扣除。三次用工合计劳务费2389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筋工程,打灰,并在合同书中手写钢筋、打灰及后期泥工杂工工程价款,***提交的施工现场图片显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请求顺鑫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合法有据。顺鑫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用工表并未得到***签字确认,***亦不认可,顺鑫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顺鑫公司关于应当扣除***未完工部分劳务费99715.5元及前期劳务费2389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河南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琳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