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8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燕,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淅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6C090N,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80号院11号楼18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5478XQ,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多福。
原告***与被告***、河南淅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泽公司”)、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泽公司、闽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44元及利息(以80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市锦艺四季城苏屯2号院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街××路××,该项目由被告闽兴公司施工总承包。闽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淅泽公司。2021年6月,原告与其他工友经高某介绍跟着被告***做4#、5#、6#号楼地下室车库批腻子、挂阳角条等工作。经双方结算,***2022年2月11日出具欠条,显示欠原告劳务费8044元。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称闽兴公司未与淅泽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淅泽公司无法支付劳务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淅泽公司、闽兴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闽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淅泽公司(承包方、乙方)曾签订《锦艺四季城苏屯2号院(H地块)室内涂料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锦艺四季城苏屯2号院工程;甲方将该项目部分单位工程室内涂料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完成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以及淅泽公司加盖的印章。
2022年2月11日,被告***(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目前,下欠郑州市锦艺四季城苏屯2号院工程工人原告工资8044元,见证人高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合法权利。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8044元,有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闽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闽兴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被告淅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44元;
二、被告河南闽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