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3民初641号
原告: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铁路分局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49014746。
法定代表人:冯伟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组织机构代码:74252307-0。
法定代表人:白本东,董事长。
被告:白本东,男,回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丁京花,女,回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尚本,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丰公司)诉被告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白本东、丁京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被告白本东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亚公司支付原告鹏丰公司工程款20260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白本东、丁京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6408.7㎡,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质量为合格,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即:土建工程1140元/㎡、水电安装150元/㎡,平方米单价不含税金、水电费和室内电梯及采购费用等。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承台及地梁混凝土浇筑完毕五日内,支付总造价15%,五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五日内,付至总造价6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基础承台及地梁混凝土浇筑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293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又垫资施工至一层主体完成,而被告仍未付款,无奈工程停工。2016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了158500元。后被告急于将一层投入使用,通过一层商户集资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完成了室内砌体、地坪、墙体粉刷及门窗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2016年10月20日,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2822518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另代付作业人员工资28000元,以物抵债方式付款31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796500元,尚欠202601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盛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白本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白本东应对盛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京花和白本东系夫妻关系,二人财产混同,同时丁京花做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亦应对盛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0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废止,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均未履行,仅作了地基工程,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用工记录、所用钢材、水泥等材料证明,没有向被告申请工程验收,原告擅自停工,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原告用《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施工项目的单价1140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根本没有施工,是案外人刘成军借用其资质与被告签订《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中包含的管理费和利润等属于非法利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予以收缴,根据“任何人不得以其违法中获利”原则,应按实际施工的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不合格,门面房施工材料均是被告购买,原告仅提供人工,因此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废止,原告施工水泥根本未将钢筋柱封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予以返工修复;4、被告盛亚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财产与白本东、丁京花的个人财产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白本东、丁京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该案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应为多少?3、被告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4、被告白本东、丁京花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刘成军,因此刘成军管理该项目及收取工程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2、2016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该联系单由被告现场负责人马小宝签收;3、2016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停工损失索赔,马小宝签收;4、2016年9月2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一楼门面房进行施工,另外丁京花作为发包人签订本协议,其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5、2016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工程一层施工完毕,楼梯预留洞口覆盖由被告施工;6、2016年10月17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工程停建;7、2016年10月20日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马小宝核对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2822518元;8、刘成军和丁京花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对被告用以抵债的11块玉件价款无法达成一致,该抵债事实没有发生,并且要求丁京花拿回抵债物品,现在这11块玉件在原告处,可以随时返还;9、涉案工程隐蔽检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合格。
三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刘成军,因为公司之间应该公对公账户结算工程款,而且刘成军至今未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公司账户,所以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该施工合同无效,且刘成军个人施工以原告公司的资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公司的资质应为一级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3、5不认可,马小宝不是被告公司所指派人员,所有的工程验收均由白本东本人进行,马小宝应为刘成军合伙的施工人员,预留的楼梯洞就是马小宝施工的,这两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补充协议恰恰证明,原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以原合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马小宝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下发过此通知;证据7该工程量被告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原告也从来未向被告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来进行确认,被告公司没有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这11件玉已经在刘成军手中,说明双方以物抵债已经成立,11件玉是刘成军从被告公司拿走的,不是丁京花送到刘成军处的,根据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已经成立;证据9马小宝和刘成军是合伙施工人,被告公司从未指派马小宝对工程进行验收,该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本东、丁京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盛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综合楼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刘成军,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3、孟州市镇东工程搅拌站发票20张,证明门面房用料均是被告购买;4、2017年1月26日刘成军给被告出具的310000元收条和28000元工程款收条、2016年9月10日458500元收条、2017年11月20日顶账条,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同时证明刘成军承诺被告公司好转前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完成其施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照片23张,证明(1)钢结构保护层在外裸露,不到2公分,施工不合格;(2)原告施工的房顶有缝隙,造成屋内漏水;(3)钢结构保护层照片3张,证明施工不合格墙面漏水;(4)原告维修下水道导致相邻楼房下沉,证明原告施工给被告带来的损害应予修复和赔偿。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刘成军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施工代表,收取工程款是原告授权行为,并不能证明刘成军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一层地面所用混凝土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具体数量按被告提供的票据进行统计,但涉案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并不是被告提供的,钢材及其他材料均是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20份发货单,其中15份是马小宝以收货人名义签字,由此证明马小宝是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对证据4中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11月20日收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仅收到了丁京花送来的11件玉,2000双鞋原告没有收到,条上也写的很清楚,该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均是由丁京花支付,由此证明被告盛亚公司财产和丁京花、白本东的财产是混同的,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丁京花是发包人,与盛亚公司财产混同;对证据6照片有异议,无法辩认是否是涉案工程照片,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以所谓的质量问题认为应当赔偿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起反诉,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8真实性无异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2、3、5、6、7、9有异议,称马小宝不是被告公司指派的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存在马小宝签名的情况,可充分证实马小宝系被告盛亚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代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原告鹏丰公司和被告盛亚公司签订了《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盛亚公司将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鹏丰公司施工,工程为五层综合楼,建筑面积6408.7㎡,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质量为合格,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即:土建工程1140元/㎡、水电安装150元/㎡,平方米单价不含税金、水电费和室内电梯及采购费用等;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承台及地梁混凝土浇筑完毕五日内,支付总造价15%,五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五日内,付至总造价60%等;工程款需支付至刘成军本人指定的个人账户上,需经刘成军本人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6月12日完成基础承台及地梁混凝土浇筑,按合同约定被告盛亚公司应于五日内即2016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但被告盛亚公司未按期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先后两次同意将第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1日,期间原告又继续垫资完成了一层门面房的主体工程。但经两次延期后,被告盛亚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3日先后两次给被告盛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盛亚公司承担因未按约定付款导致的工期延误及相关经济损失,该两份《工作联系单》均由被告盛亚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代表马小宝签收。2016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盛亚公司支付了158500元。2016年9月2日,因被告盛亚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又急于将一层门面房投入使用,经原告和被告盛亚公司及一层门面房的五家商户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五家商户集资300000元用于一层门面房室内水泥沙浆毛墙、毛地、外墙门窗等施工费用,原告收到该款后完成了室内砌体、地坪、墙体粉刷及门窗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此后,被告盛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因资金不到位停止工程建设的停工通知,且约定一层顶板楼梯预留洞二次覆盖及该部位防水由被告盛亚公司现场工程代表马小宝亲自带人施工。2016年10月20日,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书》,原告由刘成军代表签名确认,被告盛亚公司由马小宝代表签名确认,确认合计总工程量金额为2822518元。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对之前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公司代表刘成军给被告盛亚公司出具已收到共程款458500元的收条一份(其中包括2016年8月份支付的158500元和2016年9月2日一层门面商户集资的300000元)。2017年元月26日,被告丁京花又支付工程款28000元,刘成军出具有收条;同日,被告丁京花通过以物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310000元,刘成军出具有收条。2017年11月20日,刘成军给被告丁京花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丁总(丁京花)之和田玉件壹拾壹个,待几天后作业队将丁总交付的近两千双鞋运走后,刘成军在丁总经济好转前不再向丁总索要工程款,刘成军与丁总及白总之间的经济债务和丁总之子无关。刘成军,2017年11月20日。”但双方未能对11件玉器所抵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刘成军愿意随时返还被告丁京花的11件玉;被告丁京花也未向刘成军交付2000双鞋。
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盛亚公司出资购买混凝土用于一层土面,累计方量为526.11方,价值526.11×260=136788.6元。被告盛亚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白本东。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盛亚公司给付工程款2026018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量确认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822518元,且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总额为458500元+28000元+310000元=796500元,且被告盛亚公司所购混凝土的价款136788.6元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盛亚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889229.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6年10月17日要求原告停工,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本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盛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本东作为股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京花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本东、丁京花二人系夫妻关系,财产混同,且被告丁京花做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证实被告丁京花也参于被告盛亚公司的经营管理,财产与公司混同,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孟州市南庄镇民族电商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废止,原告也未履行该合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114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起诉前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工程量确认书》,该《工程量确认书》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本案系刘成军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因原告否认并称刘成军为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应予返工修复,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虽辩称马小宝不是被告盛亚公司的施工代表,但原、被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通知、工程量确认书、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和验收记录、镇东搅拌站的票据均有马小宝的签名,足以证明马小宝系被告盛亚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的身份,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以11件玉器抵债,但因双方不能就抵偿价款达成一致,且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随时退还,故以物抵债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被告白本东、丁京花与被告盛亚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22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白本东、丁京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原告河南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93元,由被告孟州市盛亚皮业有限公司、白本东、丁京花承担2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薛凌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