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油坊沟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泰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多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受理反诉原告浙江多吉盛公司提出的反诉,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被告浙江多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多吉盛公司支付河南瑞泰公司货款734355.75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判令浙江多吉盛公司向河南瑞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投标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江多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瑞泰公司、浙江多吉盛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河南瑞泰公司向浙江多吉盛公司交付保证金55000元,河南瑞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浙江多吉盛公司要求向浙江多吉盛公司提供了耐火材料,浙江多吉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余734355.75元货款经河南瑞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河南瑞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河南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多吉盛公司辩称:一、河南瑞泰公司将货物交付后浙江多吉盛公司支付了315637.75元货款,由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浙江多吉盛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另外,对于河南瑞泰公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异议,但对时间起算有异议,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二、由于河南瑞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招标投标合同约定无需退还投保保证金,更无需支付暂用时的利息损失。
浙江多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河南瑞泰公司退还浙江多吉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2169.27元(矾土水泥、熟料粉、粘土制耐火泥浆);三、判令河南瑞泰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共计10万元;四、判令河南瑞泰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计209998.7元;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合计412167.97元,要求抵销浙江多吉盛公司欠付河南瑞泰公司的货款359051.02元,剩余53116.95元要求立即返还。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瑞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浙江多吉盛公司与河南瑞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多吉盛公司向河南瑞泰公司采购矾土水泥、熟料粉、粘土制耐火泥浆、低水泥等货物,直接交付于浙江多吉盛公司的客户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合同还对货物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多吉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39874元货款,河南瑞泰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才将货物交付,延期交付14天。后经浙江多吉盛公司的客户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使用导致还原炉损坏,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10.53万元,经三方取样鉴定,河南瑞泰公司交付的矾土水泥、熟料粉、粘土制耐火泥浆均不合格,致使浙江多吉盛公司的客户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浙江多吉盛公司多次致函要求河南瑞泰公司赔偿损失,均协商未果。浙江多吉盛公司与河南瑞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河南瑞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浙江多吉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单方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河南瑞泰公司立即履行退还已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河南瑞泰公司辩称:一、浙江多吉盛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1、浙江多吉盛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事由。河南瑞泰公司供应的耐火材料没有质量问题,浙江多吉盛公司已经全部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窑炉发生坍塌事故,是因为窑炉地基沉陷造成,不是耐火材料的质量原因,该事实当时各方均已经认可。因此浙江多吉盛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浙江多吉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权已经消灭。根据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暂且不论浙江多吉盛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是2017年9月就出具,浙江多吉盛公司依据该事由于2020年4月29日请求解除合同,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已经消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河南瑞泰公司没有逾期交货。1、河南瑞泰公司是按照浙江多吉盛公司的要求进行发货。本案合同签订后,河南瑞泰公司如期将所有耐火材料生产完毕,但是,因浙江多吉盛公司砌筑窑炉的进度原因,一直到6月底才同意河南瑞泰公司开始发货。因此,没有在6月30日前全部交货的原因不在河南瑞泰公司。另外,根据耐火材料的生产特性,本案浙江多吉盛公司购买的耐火材料,也不可能分多次进行生产,印证了河南瑞泰公司没有违约。2、浙江多吉盛公司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发货日期是根据浙江多吉盛公司窑炉的砌筑进度而定,河南瑞泰公司交货并没有违约,浙江多吉盛公司之前也从未主张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浙江多吉盛公司现在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电子银行回执3张、2017年5月27日《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浙江多吉盛公司付款的转款凭证1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浙江多吉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瑞泰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帐、发货统计表、发货清单21份,因系河南瑞泰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河南瑞泰公司提交的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窑炉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瑞泰公司提交的铝酸盐水泥检测报告,因系生产厂家自行制作,尚不足以推翻浙江多吉盛公司的相应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河南瑞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浙江多吉盛公司的相应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浙江多吉盛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国家标准文件、检测费发票、关于高铝矾土熟料粉氧化镁和氧化钙含量超标的函、送货清单,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浙江多吉盛公司提交的还原二车间还原炉改造质量损失核算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河南瑞泰公司和浙江多吉盛公司(原名浙江盾安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更名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约定:购买鸭牌矾土水泥66吨、瑞泰品牌粉料84.25吨、瑞泰品牌浇注料(低水泥)309.47吨、瑞泰品牌浇注料(轻质)86吨、粘土质耐火泥浆136吨……总价共计1049993.5元;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及检验:质量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甲方未提供企业技术要求时按行业标准执行,无行业标准时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交货约定:河南瑞泰公司负责2017年6月30日前将本合同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宁夏太阳公司厂区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交货:河南瑞泰公司逾期交货(未与浙江多吉盛公司协商并征得浙江多吉盛公司同意)的,浙江多吉盛公司可按照逾期产品价款的0.3%/天计收违约金。逾期1O天仍未交货的,视为河南瑞泰公司不能交货,浙江多吉盛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河南瑞泰公司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浙江多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导致浙江多吉盛公司损失和最终用户损失,则河南瑞泰公司须赔偿浙江多吉盛公司和最终用户损失,损失金额按浙江多吉盛公司损失和最终用户的索赔计算。2、非原装正品:河南瑞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非原装正品的,没有造成损失的,按照所提供的非原装正品产品价款的10倍赔偿,赔偿金低于10万元的按照10万元计算:造成损失的,河南瑞泰公司还须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赔偿低于10万元的,按照10万元计算。3、质量问题:河南瑞泰公司供货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浙江多吉盛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或退货,也可要求河南瑞泰公司立即更换货物或选择适用的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包括取消订单、终止双方合作的权利):同时河南瑞泰公司须向浙江多吉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由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河南瑞泰公司还应按“第十条1.逾期交货”的约定向浙江多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6日、5月23日河南瑞泰公司向浙江多吉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5000元、50000元。2017年6月16日,浙江多吉盛公司退还河南瑞泰公司50000元。2017年7月13日浙江多吉盛公司指定的客户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太阳公司)签收了货物,出具的送货清单显示河南瑞泰公司交付鸭牌矾土水泥66吨、瑞泰品牌粉料84.54吨、瑞泰品牌浇注料(低水泥)307.22吨、瑞泰品牌浇注料(轻质)86.08吨、粘土质耐火泥浆135.04吨。宁夏太阳公司将产品投入了生产。宁夏太阳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日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委托检验高铝矾土熟料粉、粘土质耐火泥浆,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检验铝酸盐水泥。相关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铝酸盐水泥CA50-II的碱含量为0.43%,案涉高铝矾土熟料粉GL-70的MgO含量为3.25%、CaO含量为0.55%,粘土质耐火泥浆的耐火度为1660-1680℃、Al2O3的含量为40.03%。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已履行的供货金额为1049353.8元,而河南瑞泰公司举证证明浙江多吉盛公司已付款为314998.05元,故浙江多吉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34355.75元。浙江多吉盛公司于本案中认可河南瑞泰公司共支付投标保证金105000元且浙江多吉盛公司已退还50000元,浙江多吉盛公司虽主张剩余保证金应予没收,但浙江多吉盛公司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浙江多吉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浙江多吉盛公司亦应当向河南瑞泰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55000元。至于浙江多吉盛公司反诉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经审查,河南瑞泰公司供应的熟料粉经浙江多吉盛公司送检后的检验报告显示MgO含量为3.25%、CaO含量为0.55%,已经明显超出相应行业标准理化指标CaO+MgO质量百分数的最大值0.6%,河南瑞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质量问题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1049353.8元的5%共计52467.69元;同时鉴于浙江多吉盛公司已接收全部货物并予以使用,而浙江多吉盛公司相应质量异议的货物仅系河南瑞泰公司所供货物中的部分以及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浙江多吉盛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本院对浙江多吉盛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和退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浙江多吉盛公司尚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而河南瑞泰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底7月初陆续交货系受浙江多吉盛公司指示,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鉴于现有证据显示的交货日期系浙江多吉盛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收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故河南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该部分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20%,但该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浙江多吉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浙江多吉盛公司已经接收全部货物并予以使用等情形酌情确定河南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000元。河南瑞泰公司尚于本案中请求浙江多吉盛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确实存在质量争议问题,故浙江多吉盛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算的抗辩事由成立,浙江多吉盛公司应当向河南瑞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4355.75元以及剩余保证金55000元自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34355.75元、利息损失(以73435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元、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2467.69元。
四、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1元,由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