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317号
原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油坊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973161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技术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8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领取了案外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经对账被告***领取4681000元货款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承诺分批分期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系上市公司河南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关联子公司,为应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公开,其实际控制人让被告配合对原告承包的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项目虚假平账,并制作了虚假的《还款协议》,河南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足以证实被告陈述意见。二、原告诉称的欠款4681000元,没有债务事实基础,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被告系原告承包广英公司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手办理的财务手续,广英公司共付款17719667元,其中直接汇入原告账户1000000元,直接付给烨鑫公司1800000元,直接付给***300000元,直接扣掉耗材款26019元。被告从广英公司取回款中8588700元(包含1000000元汇款)交给了原告,下余7004948元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项目外购材料款、运费、筑炉人工费,被告还另外垫付了1705831.44元。三、被告为原告瑞泰技术公司承包广英公司该项目垫付的款项1705831.4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反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在代理原告组织实施承包广英公司项目过程中,因部分耐火材料原告不会生产,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外购。被告先后代表原告支付款项8710779.44元,其中从郑州东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耐火材料货款5007491.19元,从新**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耐火材料货款1500000元,郑州万法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款计858488.25元,筑炉工人工资及生活费1300000元,***公司***购买浙江龙岩公司浇注料款和运费44800元,以上款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从广英公司取回款项7004948元后,用于支付原告应承担上述外购耐火材料款、运费和筑炉人工费等8710779.44元,被告已经垫付了1705831.44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据以起诉的《还款协议》是被告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反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原告公司诉称的4681000元,没有债务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瑞泰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耐火材料与筑炉施工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三条熟料生产线窑炉耐火材料及施工进行总包,每年总费用是813万元,结算时间以乙方第一次检修结束点火投产时间开始计算,至次年同一时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付款四次,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分别按2-3-3-2比例付款。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合同期间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8月31日,瑞泰技术公司在广英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总包合同运行期间实际发货3300吨、实际货物价值11800000元,实际运费825000元,实际支付施工费1130000元,业务费680000元,实际已开票10994000元,实际回款8588700元,形成汇总表格一份,表格下方***签字。
2018年8月23日,瑞泰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在甲方与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耐火材料供应与筑炉施工合同》的履行中,乙方截留部分货款。关于偿还货款的有关事宜,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甲方支付货款468.1万元;二、支付时间1、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117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支付234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支付351万元;4、本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支付468.1万元,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均视为到期。四、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所欠的剩余货款,由甲方开具发票,直接去进行结算,乙方必须予以配合。五、乙方按照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所有责任,放弃其他款项,双方再无纠纷。甲方瑞泰公司签字**,乙方***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公司与广东清远广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供应与筑炉施工合同》,系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履行了发货等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针对下欠款项支付问题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81000元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为完成委托事项代原告公司垫付1705万元,但同时被告***认可已向原告公司回款858.87万元,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垫付款项同时向被代理人回款,且垫付款项超过回款多达800余万之巨,明显有悖交易习惯。被告***主张代原告公司垫付的1705万元所涉合同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时间均在还款协议之前,而签订还款协议时涉案总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就垫付款项要求一并结算,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2018年7月广英公司提供对账明细显示涉案总包合同结算金额为1975万元,减去2017年7月31日前***已向原告公司付款858.87万元(***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减去2018年8月6日广英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的203.7万元,减去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中的468.1万元,尚有400余万元的利润空间,也能够印证***系以原告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涉案项目,而非仅仅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辩称还款协议是为了配合原告应对关联上市公司河南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信息公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清楚认识到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外购材料垫付了材料款、运费、筑炉工人生活费等1705万元,但根据2020年3月12日郑州万法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增值税发票备注运输信息与实际运输业务不相符,该公司只按照***要求从郑州东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广英公司运输过两次重量共计60.74吨耐火材料,从未运输浙江龙岩相关材料至广英公司。被告***提交郑州东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销)货单多为连续票号,且出现2016年4月使用1025901-1025920号段,2016年10月份使用1025863-1025866票号,但在2017年7月份使用1025861、1025862、1025867票号的不合理现象。综上,被告***所谓外购材料与郑州东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龙岩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具备真实交易基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筑炉工人生活费等支出,是其作为案涉总包合同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必要支出,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泰集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