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8民初872号
原告:太原市宏兴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C区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老庙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号宾,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宏兴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宏兴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宏兴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8480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生意伙伴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规格的钢材。2013年6月27日至7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584509.8元,2013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欠条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时间、规格、重量、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84000元,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证据二、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2日、7月8日及7月13日,分六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共计584509.8元。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其向被告供应钢材的规格、重量、单价及金额,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滞纳金计算的标准,被告工作人员***均在欠条中签名。2013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魏荣光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484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还清,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由原名称安阳市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材并交货,被告签收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算,虽然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很长时间又出具了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涉及,且后被告未按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仍应以原欠条中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基准点。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每日1%收取属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月2分计算利息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宏兴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8480元。
如果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褚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