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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665太原市宏兴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108执665号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胜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河南胜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晋010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河南胜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贷款4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8480元。如果被告河南胜阳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被告河南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河南胜阳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证券进行了查询,暂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俊生
审判员  张军武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