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与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6民初9131号
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负责人:**宾职务:经理。
住所地:滑县老庙工业园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太原民营经济开发区松庄路*号*幢****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现金250857.5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85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及结算总金额无异议,工程结算905097.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5万元,经原告同意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尚欠原告90857.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来富兴业脱硫塔防腐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90085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该750000元工程款中10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系由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户(62×××15)直接转入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职工***账户(62×××87)。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并未出具任何手续同意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案外人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照片、结算清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及证明,本院不能确定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工程款中的41000元代原告向案外人履行原告所欠租赁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代扣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包括被告股东***直接支付给原告职工***的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0857.5元未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85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6元,减半收取5063元,由被告太原四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