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3275号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傍海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老庙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号宾。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货款476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6740.09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损失为76740.0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Q2014-GL-088)(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价款共计681000元。被告拖欠锅炉合同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锅炉设备余款476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拖欠锅炉合同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设备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405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应付合同价款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安阳市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Q2014-GL-088)一份,合同价款总计681000元,其中包括立式燃气蒸汽锅炉LSS2.0-1.0-Q(STEE2400G)4台,锅炉单价160000元,热能管理系统软件调整调试费16000元,运保费25000元。双方约定,以上设备的使用方为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由供方负责,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车上交货,指定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开发区经开区南三路222号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锅炉房,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货物运输保险由供方负责。卸货事宜由需方负责,费用需方承担。关于货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锅炉设备到货后,供需双方会同使用方及安装方建立验收合格后,需方即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增值税发票的提供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锅炉设备发货以后开具。关于设备发货、验收等事项,双方约定,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场二日内,由供、需双方按供方所提供的发货清单所列内容共同对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进行核实,核查无误后,双方在货物接收单上签字认可,视为到货验收合格;需方若不按期组织到货验收,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关于安装调试及双方负责范围,双方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应于15日内组织设备安装调试。供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供货、安装调试指导和调试,最终用户司炉工的操作培训。设备调试完毕后,需方应及时组织安装调试验收,若需方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期限为自锅炉调试完成之日起算十二个月或者设备出厂十八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安装和调试;经供方催告后,需方仍不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罚没定金;如需方同意继续付款并交纳违约金,经供方同意,在需方支付有关款项后,供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都由需方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十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算,不足十天按十天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8月29日,安阳市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43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四台锅炉压力容器(编号分别为AV026、AV027、AV028、AV029)。2014年11月3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后,认为上述四台产品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分别颁发《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2014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发货。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货物运至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三路222号。
2014年12月18日,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安阳市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3773191),价税合计681000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案涉锅炉使用方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品质保证联络书,向其告知,原告公司在对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安装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对四台STEE2400GEI锅炉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试运行。经双方确认一切正常,自2015年1月22日可投入运行。本锅炉及由荏原公司提供的附属设备(见附属设备清单)的品质保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客户方责任者曾雄、黄金国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安阳市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50元,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已有约定,且规定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锅炉设备到货后,供需双方会同使用方及安装方监理验收合格后,需方即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关于到货验收、保管,双方约定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场二日内,由供、需双方共同核实,需方若不组织按期到货验收,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支付以204300元(681000×30%)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3月31日,该部分未付货款利息共计35117.47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设备调试完毕后,需方应及时组织安装调试验收,若需方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5年1月13日,原告对锅炉及其附属设备进行了试运行,经与使用方确认一切正常,自2015年1月22日可投入运行,因此,被告应支付以170250元(681000×25%)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3月31日,该部分未付货款利息共计26485.70元;合同约定,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提供的品质保证联络书中约定品质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以34050元(681000×5%)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3月31日,该部分未付货款利息共计3589.6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目前工程已结算审计完毕,也未提交向被告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该部分未付货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2018年3月22日)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货款自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共计89.8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65282.69元(35117.47+26485.70+89.85+3589.67)(截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76740.09元,因原告实际损失额应以未付货款的利息总额为限,该利息损失应减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40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损失31232.69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7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锅炉货款476700元;
二、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50元;
三、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损失31232.69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7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胜阳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