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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张鲁回族镇人民政府、河南省宝雅城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637号
原告:莘县张鲁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张鲁镇。
法定代表人:郭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雅城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北郭乡府前路东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969833727。法定代表人:杨艳,总经理。
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莘县张鲁回族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维修费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张鲁镇南安头村为原告建设12座温室大棚。后被告在南安大棚。温室大棚建成后在使用期间,因被告建设大棚质量原因,大棚出现墙体、后墙、前沿部分坍塌,棚体结构损坏的现象。就此原告曾告知被告要求其对损坏的大棚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经原告维修其中6个损坏的大棚,共花费180000元。因被告建设的大棚的质量原因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因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产生的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特快专递邮寄有关法律手续被退回,原因系原址查无此人。现因新冠疫情不便前往外省调查核实、直接送达。宜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适时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莘县张鲁回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宪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瑞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