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李中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明修,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纺娥。
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东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谷继永。
原审被告: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博爱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文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明修、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建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李中华,原审被告牛明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7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高,上诉人已赔付款项扣减错误。1.上诉人并非雇主,仅是分包人,而且承包喷浆业务的牛明修具有多年业务经验,喷浆业务本身风险较小,无有资质要求。以常理,上诉人承担过错应当在15%以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2.上诉人先后已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34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前期医疗费用478,901.02元和其它损失779,202元,以上合计1,258,103元,上诉人即使承担30%,也仅为377,430.9元,扣减上诉人已付的340,000元,仅为37,430.9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另行赔付202,760元错误。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再重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明修均系无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个人,***将其中的喷浆工程转包给牛明修,博文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又未在工程中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计算***应当赔偿数额无误,在计算过程中对于其垫付的费用已经予以扣除,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牛明修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二、无论***是挂靠借用长城建设公司的资质与长城不动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长城建设集团承接长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后转包给***,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设公司都是明知的,是存在违法分包的,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系无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
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明修、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承担***在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等共计1,278,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牛明修、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房地产公司将蒲光社区拆迁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长城建设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将其中工程项目的21﹟、24﹟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博文建安公司、博文建安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承包施工,***将承包的喷浆工程转包给牛明修,牛明修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25日,***在蒲光社区24﹟楼处施工时不慎从二楼一处空洞处掉落摔伤,即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救治,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小脑挫裂伤;1.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双侧顶骨骨折;1.5右侧颞骨骨折;1.6枕骨骨折;1.7矢状缝分离;1.8右侧人字缝、枕乳缝分离;1.9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1.10脑疝。2、双肺挫裂伤。3、胸骨骨折。4、胸椎骨折。5、肺部感染,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462,720.73元,支付器具费3,193.79元及部分外购药花费12,952元,共计478,901.02元,已由***给付340,000元、牛明修支付138,901.2元予以赔偿。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6-7椎体骨折胸髓损伤致上肢、双下肢瘫痪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营养期、误工期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其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230元。另查明,***系长垣市常村镇前孙东村农村居民,生育一女刘明洁,2012年2月1日出生,一子刘增富,2015年4月13日出生,其父刘金增,1945年8月20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雇于牛明修,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牛明修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明修均系无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个人,***将其中的喷浆工程转包给牛明修,博文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又未在工程中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均具有相应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自己在务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造成自身伤害,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牛明修承担4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博文建安公司承担15%的责任,***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外购医药费213.6元,医疗器械费6,486.9元,误工费41,961元(129.51元/天×324天),护理费251,528元(住院期间125.1元/天×185天+出院后长期护理,暂计5年,45,677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营养费6,480元(20元/天×324天),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检查费4,2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78元(刘明洁11,545.99元/年×10年×1÷2人+刘增富11,545.99元/年×13年×1÷2人),***再予要求其父刘金增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9,202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牛明修承担30,000元,***承担20,000元,因此牛明修应承担40%的责任应为320,845元(779,202元×40%+30,000元-已支付138,901.2元×15%),***承担30%责任,即202,760元(779,202元×30%+2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15%),博文建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16,880元(779,202元×15%),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长城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长城建设公司及长城建设公司分包给具有劳务经营资质的博文建安公司,均为合法有效,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要求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牛明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购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84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购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760元。三、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购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880元。四、驳回***对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1元,由牛明修负担4,110元,***负担2,601元,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负担8,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在明知其自身无资质的情况下从博文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其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牛明修,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由***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合理损失及垫付费用问题。***的损失为:1、478,901.02元(***、牛明修垫付)+外购医药费213.6元+医疗器械费6,486.9元;2、误工费41,961元;3、护理费251,528元(住院期间125.1元/天×185天+出院后长期护理,暂计5年,45,677元/年×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营养费6,480元;6、残疾赔偿金303,275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检查费4,23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78元;以上共计1,258,1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牛明修承担30,000元,***承担20,000元。牛明修承担40%的责任应为394,340元(1258103×40%+30,000元-已支付138,901.2元),***承担30%责任,即57,431元(1,258,103元×30%+2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博文建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88,715元(1,258,103元×15%)。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损失数额及垫付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
二、牛明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394,34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57,431元;
四、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188,71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1元,由牛明修负担5,056元,由***负担734元,由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由***负担8,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号,由***负担1,215元,由牛明修负担1,594元,由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