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204执8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电乐,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徐建成,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雁宾,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464号。
张电乐申请执行徐建成、王雁宾、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20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电乐借款本金110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107400元,月息2%计算);被告徐建成、王雁宾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徐建成、王雁宾、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电乐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1、被执行人王雁宾名下有位于的房产一处,因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数额较大,且至今尚未确定该房屋的准确坐落,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暂不对该房屋进行处置。
四、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进行核实并采取执行措施:
1、开封市水表厂应向徐建成支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本院已向开封市水表厂送达(2019)豫0204执84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款项按照本案执行立案标的11124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
2、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6639.45元本院已进行冻结、扣留、提取,晖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入本院执行账户中,本院已按照执行案款的发放程序在扣除本案执行费13524元后,将剩余款项504906.32元转入申请人提供的账户中。
四、已将被执行人徐建成、王雁宾、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04906.32元,本案剩余607493.68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020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徐建成、王雁宾、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电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中阁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代建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