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建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4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群,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成,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雁宾,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电乐,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徐建成、王雁宾因与被申请人张电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的当前身份不确定,未审查其是否中国国籍。2.徐建成、王雁宾表示自己的银行账号转借给郑玉文使用,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此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调取徐建成银行流水的申请,以查清交易人与郑玉文的关系,但二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回应。(二)原判认定事实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被申请人张电乐虚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真实。2.被申请人张电乐的主要证据是通过伪造、移花接木形成。代理人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张电乐本人未到庭,借款也没有转入国泰公司委托书指定的张文亮账户,申请人没有支付过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电乐的诉讼请求。
徐建成、王雁宾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徐建成、王雁宾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张电乐提供的五份借款协议中担保处加盖有徐建成、王雁宾的印章,但二人并未提供担保,加盖印章是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对二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2.国泰公司与张电乐2015年1月14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书,徐建成、王雁宾没有签字盖章、也超过了担保期间,徐建成、王雁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张电乐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张电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为张电乐,转款虽为张电乐的妹妹张电克,但张电克出庭认可其转款系受其姐张电乐指示所转。并且张电克将借款转入国泰公司委托书指定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代理手续是张电乐本人签署,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有瑕疵,其怀疑为不合理怀疑。二、被申请人张电乐与国泰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国泰公司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中,国泰公司向张电乐出具了盖有自己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还款计划、委托书等资料,且有指定收款的账户。合同相对人张电乐基于国泰公司的委托书,将资金转入国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张电乐已实际向国泰公司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另外国泰公司在原庭审中对上述文件上的印章及签字表示认可,是真实的。因此,张电乐与国泰公司之间签署的书面文件是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国泰公司称自己将空白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等借款资料给了张文亮、郑玉文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应该知道签章以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国泰公司不仅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并向出借人张电乐出具了收到条,且我方整理有每一笔借款以及借款利息明细,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中每一笔都一一对应。另外国泰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张电乐知晓国泰公司所谓的“借款人不是国泰公司”,国泰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否认上述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张电乐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国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再审申请人徐建成、王彦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国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张电乐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根据借款协议书第5项承诺函内容,徐建成、王雁宾承诺愿意以其名下资产作为借款抵押,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徐建成、王雁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3.在国泰公司借款期间,担保人徐建成、王雁宾多次通过其账户向张电乐支付利息、时间、数额、笔数均与借款本金一一对应,银行卡是实名开户,由于银行卡及账户内的资金是其个人重要资产,其二人的银行卡向他人转账应视为其本人行为。另外徐建成、王雁宾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银行卡系别人伪造使用,因此,担保人徐建成、王雁宾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其应按合同约定对国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国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一)张电乐提供了加盖国泰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委托书、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大部分转入国泰公司委托书指定的张文亮账户,张电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国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一笔20万元款项,虽未转入张文亮账户,但转入了徐建成账户,国泰公司出具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应视为其认可收到了借款。国泰公司主张张电乐虚构事实、通过移花接木方式伪造证据等,与在案证据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为智华财务开封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智华财务开封分公司为其公司进行融资,国泰公司将加盖好印章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借款资料交给郑玉文、张文亮、苏伟等,国泰公司委托他人为其融资,其作为委托人,应对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偿还受托人对外融资的款项。因委托融资关系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国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二)张电乐提供了户籍关系证明,可以确定其身份。国泰公司主张张电乐身份不确定,原审未审查张电乐是否具备中国国籍,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三)徐建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徐建成的银行流水本人可以自行调取,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国泰公司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建成、王雁宾的再审理由:(一)张电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保证部分加盖有徐建成、王雁宾个人印章,徐建成、王雁宾二人的银行卡向张电乐支付利息,原审综合证据认定徐建成、王雁宾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徐建成、王雁宾再审主张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2015年1月14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止,至张电乐提起诉讼,不超过保证期间,徐建成、王雁宾主张张电乐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泰公司、徐建成、王雁宾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建成、王雁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常若琼
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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