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05执异37号
异议人**,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行宫角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4878474B。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行宫角**楼。
负责人赵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鑫、董倩倩,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92308244。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
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行宫角支行与***、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暂停支付(2016)豫0205民初674号判决书确定的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停止“暂停支付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执行程序。(2020)执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依据的(2016)豫0205民初674号判决书中确定保证金100万元实际是**支付的。开封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告知了开封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经鸿赟公司管理人审核后,该1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已经变更为**所有。
本院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行宫角支行诉***、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行宫角支行957535.54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豫0205执4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90000元及利息;如不能执行,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债权990000元;二、若第一项债权不足额,则暂停支付本院作出(2016)豫0205民初674号判决书确定的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020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25日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2016)豫020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100万元、利息98万元,共计198万元转让给**。2018年5月28日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2019年2月27日,**向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交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的通知等书面材料。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经第一次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均确认**工程保证金债权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河南省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并通知了债务人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债权亦经开封市鸿赟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5执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刁军生
审 判 员 秦 莹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开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