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9140号
原告向**,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文忠,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与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劳务公司)、文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京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京豫劳务公司、文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京豫劳务公司、文忠赔偿我方工程合同损失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借款协议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京豫劳务公司、文忠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我与京豫劳务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海淀区大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G地块教工住宅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所有楼房土建的墙体及顶板模板支模和拆卸施工作业。施工到2016年12月24日放假回家过春节,刚把地下室做完,因为过完春节我方继续施工,京豫劳务公司依照整体统一的价格结算,并说明地下室不好做这样结算地下室亏,但是地上正层好做赚钱多,就可以拿部分赚的钱来补贴地下室亏的工资,经结算我实发工资亏了二十几万,后经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劳动督察人员协调,我承担亏140598元,由京豫劳务公司借钱给工人发放工资,公司非要要求我跟公司管理人员文忠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但我没有收到现金。2017年春节后,我带领人员几次进场继续施工,每次都遭到京豫劳务公司拒绝进场,我多次找到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劳动督察人员协调未果,于2017年3月12日上午,我再次带人进场施工遭到京豫劳务公司拒绝,后我带人去职工宿舍住,到了宿舍门,我拿钥匙开门,可是门锁被换了,我及工人的生活用品和材料都不见了,当时我报警,警察勘探了现场,并说给我联系京豫劳务公司,其公司躲着不见人,警察叫我起诉,我无奈只有离开。京豫劳务公司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4万多元,损失经济利益100000元,现提起诉讼。
京豫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向**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其主张赔偿工程合同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10月14日,我公司将承包的北京大学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G地块教工住宅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13、19号楼及相邻7、8区车库模板加工制作工程分包给向**木工班组,双方签订了《模板加工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模板加工制作、安装等为固定综合单价(见上述制作协议书),综合单价还包括管理费、利润、生活费、节假日补助和加班费等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向**木工组进场施工,由于其班组管理混乱,造成工人工资与分包工程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导致农民工讨薪不断升级,自2016年11月底至12月24日多次到相关部门讨薪,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2016年12月24日,因向**班组单方提出提前结算,经双方确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订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付款等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289847元,但向**自行列出已发工资350643元,未付工资234072元,合计应发584715元。双方确认因向**管理不善,其班组净亏294868元,即应发584715元减去结算价289847元。在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项目总包方主持下,向**和我公司协商亏损额294868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我公司承担60%即176921元,向**承担40%即117947元,故我方应给向**工程款466768元;双方确认,我公司已支付向**班组工程款项388204元,再付78564元后,我公司应支付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向**同意未发工资140598元,由其自行补上发放。2016年12月24日,在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项目总包方监督下,我公司支付现金78564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时,向**通过向文忠个人借款140598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均有领款农民工签字按手印和向**代领的签字、按手印。故我公司与向**工程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确认我公司支付78564元付清后,就上述工程所有协议终结,即我公司与向**签订的《模板加工制作协议》及相关文件均于2016年12月24日终结、解除,不存在向**起诉称的合同继续履行及赔偿合同损失问题。综上,向**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模板加工制作协议》已终结、解除,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及合同赔偿问题。我公司所述均有相关人员现场见证,向**与文忠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文忠辩称,不同意向**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向**主***劳务公司赔偿工程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与我本人没有关联性,但同意京豫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向**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是借款人向**与出借人我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上述劳动监察人员、总包方及22名农民工的见证下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金额140598元现金是我在上述人员见证下支付给向**的,向**与我之间个人借贷关系在2016年12月24日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借款其没有收到的情形。向**收到借款后,又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是向**与农民工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涉及的140598元现金与京豫劳务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本不存在向**起诉称的该笔资金是京豫劳务公司的事实。综上,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均在上述监察人员、总包方及22名农民工见证监督下实施;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向**请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没有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乙方向**与甲方京豫劳务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制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工作范围、内容1、工程名称,北京大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G地块教工住宅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2、承包范围,北京大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G地块教工住宅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13、19号楼及相邻7、8区车库,具体承包范围以甲方项目部现场分派工作任务时为准,若乙方不能胜任或人手不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分割工作量且另派班组来完成;3、承包方式,包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所需人工、辅料及工机具、用具等,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施、包工期等;4、工作内容,本承包范围内结构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工程所必须的施工操作全过程。第二条协议价格1、双方约定协议单价,本协议约定本工程模板制作、安装、调试、拆除等为固定综合单价。第四条协议工期,乙方严格执行总包单位及甲方的工期计划安排。第七条材料机具供应双方约定乙方自备辅料、机具为圆钉等均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第九条工程结算及工资支付结算分为月结算、零星用工结算、过程结算、最终结算,双方约定工资支付分阶段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带领五、六十人作为一个班组于同年9月进场施工,施工至同年12月,施工所需木板由京豫劳务公司提供,其他材料含塑料管等由向**负责。
2016年12月24日,甲方京豫劳务公司与乙方向**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为:由甲方发包北京大学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G地块教工住宅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13号、19号楼及7、8区车库木工工程给乙方,现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待达成如下协议:一、完成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结算金额为289847元。二,应发工资中12月10日-12月21日已发工资共计350643元,乙方列出未付工人工资234072元,合计584715元。三、综上,因乙方管理不善,向**班组净亏584715-289847=294868元,由海淀区马连洼劳动监察办事处、项目总包方组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亏损额294868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60%(176921元),乙方承担40%(117947元),双方同时出资支付工人工资。四、甲方已付款明细,其中合计已发款为388204元。综上,甲方应出资金额为289847+176921=466768元,扣已付出388204元,应再付78564元,未发实发工资金额219162之欠额140598元由乙方补上发放。甲方将78564元付清后,甲乙双方在北京大学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G地块教工住宅及附属配套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所有协议终结,乙方及乙方的任何工人的任何事项与甲方及此项目的所有其它方均无任何关系。同日,出借***与借款人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因承接北京大学肖家河教工住宅项目木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借款,双方约定应共同遵守的条款如下:一、借款人向**向出借***借款人民币140598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向**的工人共同见证,此借款于本合同订立时,出借人即付给借款人,双方以此合同为凭,不另立借据,本借款合同就是借据。二、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到期必须立即返还。三、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如果约定期限到了,借款人未及时还清本金,出借人将按每万元月息人民币100元追加约定还款期限间的利息。四、借款人到期后没有还清的部分(本金加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就上述结算协议及借款协议,向**主张施工一段期间后,暂时无工作可做,适逢过年,工人要回家过年,故要求京豫劳务公司提前结算,结算协议中京豫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支付给工人了,借款协议中的140598元直接支付给工人作为工资,文忠未将钱给他,他所欠工人的十四万多元未直接支付,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年之后由其继续施工,但春节过后京豫劳务公司拒绝其继续施工。京豫劳务公司则主张向**施工一个多月后,就开始到处讨薪,按照工期约定是1月之后才回家,向**认为自己组织混乱,亏损了,要求其公司提前结算,未提过之后由向**继续施工的事宜,结算协议中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在当日支付完毕,且向**所借文忠的款项亦在当日作为工资支付给工人。
本案中向**要求京豫劳务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全部施工完毕,其可净赚二十四万多元,扣除给文忠的十四万元,还剩余十万元(含材料费及工人的生活费),因之后京豫劳务公司未让其进场施工,导致了上述损失,就之后继续施工的主张,向**未提交相关证据。向**本案另要求确认与文忠所签借款协议无效,理由为钱款由文忠爱人支付,文忠爱人系京豫劳务公司会计,该笔款项未支付给其,故该借款虚假。
本院认为,京豫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单位,与向**签订的《模板加工制作协议书》,系将自己承包的劳务再行分包,应为无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向**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及应付工资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京豫劳务公司将应付金额付清后双方就涉案工程所有协议终结。当日京豫劳务公司将结算协议约定应付款项全部结清。向**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年后由其继续施工,未提交相关证据,京豫劳务公司予以否认,故其第一项诉请,主张因京豫劳务公司拒绝其继续施工产生的损失,首先向**对其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再者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向**第二项诉请,其主张与文忠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向**与京豫劳务公司,文忠非合同一方主体,***与文忠之间的借款系另一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