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384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长江路宏盛王朝3号楼7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9406409H。
法定代表人窦世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孟文亚(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桂祥,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与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荣桂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9258号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豫14民终5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荣桂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第三人荣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将其承包的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转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50万元建筑劳务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了解该工程其他单位已经进场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70万元,下余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辫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辫人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案涉保证金的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9年4月22日,荣桂祥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称“广西中建商丘分公司”)就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荣桂祥与案外人何飞合伙,在荣桂祥的指示下,2019年4月,何飞将其100万元的保证金转至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内,再由答辩人转给广西中建商丘分公司。后何飞退出合伙,原告***入伙。2019年10月25日,根据荣桂祥的指示,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转至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10月28日,根据荣桂祥指示,答辩人将其中100万转给何飞退还其出资,剩余50万转到荣桂祥会计耿敏的银行账户内。因工程并未开工,2020年6-8月荣桂祥通过广西中建-答辩人-原告的转账过程,将70万元分批还给了原告。整个过程中所有的操作均是听任于荣桂祥的指示,荣桂祥与答辩人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亦与原告不相识,不能仅因原告将150万元打入答辩人的账户就认为成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二、荣桂祥应列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荣桂祥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保证金的请求应向荣贵姓主张,而非向答辫人主张。根据案件事实可知,本纠纷真正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荣桂祥,两人间系合伙关系。答辩人仅是为荣桂祥提供承包工程的资质,且与原告不认识,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从答辩人原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2020年分3次偿还给原告的70万元,每次都是在广西中建商丘分公司转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就按照荣桂祥的指示随即转给了原告,侧面印证了在本案中答辩人仅是充当一个传递保证金的角色,与原告并无实际利益纠纷。三、荣桂祥已对5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要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答辩
人也只应承担30万元的偿还责任。在原告起诉的80万元保证金中,荣桂祥已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欠条,该50万元应为原告与荣桂祥之间的经济纠纷,且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荣桂祥对此也是明确认可的。该50万欠条在原告处保存,但原告拒绝提供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原告若仍拒不提供欠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50万元应由原告向荣桂祥主张,下余30万元答辩人会积极行使权利向广西中建商丘分公司主张。故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也只能承担30万元的偿还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的合伙人不是原告洪宏伟是姜献忠,我被逼给原告打了50万元的欠条,钱都投到工程上了。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按照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则依法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荣桂祥以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与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由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第三人荣桂祥签字。工程项目是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和次日案外人何飞转入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向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汇款100万元保证金。2019年10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建筑劳务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荣桂祥的会计耿敏退还宁陈庄项目保证金50万元。2019年10月27日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何飞宁陈庄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7月10日、7月24日、7月27日向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宁陈庄项目保证金70万元,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6月12日、7月13日、7月27日,三次共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剩余80万元未退,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荣桂祥以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与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由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第三人荣桂祥签字,案外人何飞在《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签订后向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荣桂祥与何飞合作宁陈庄项目劳务作业分包事务,后何飞要求退出,第三人荣桂祥持有被告与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与姜献忠、***洽谈工程分包事宜,并要求将建筑劳务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按第三人荣桂祥要求汇入被告账户1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退还何飞100万元,退荣桂祥50万元。因分包事宜无果,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宁陈庄项目保证金70万元,通过被告账户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上述事实,证实原告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的80万元中,50万元通过被告公司转给第三人荣桂祥,尚有30万元系通过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仍在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未能履行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及第三人理应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8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虽及时转交广西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但仍有30万元没有退还,被告对该30万元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荣桂祥在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50万元后第二天即收取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明显是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后的款项,第三人在劳务分包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及时退还原告,因此第三人负有退还5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荣桂祥之间因宁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保证金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荣桂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6120元,第三人荣桂祥负担10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人民陪审员  丁克锋
人民陪审员  郝为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