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窦世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商丘市梁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朝纲,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朝纲,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开泰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开泰公司已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向保险公司报险,同时把保单原件交给了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开庭时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供保单,致原审保险合同关系未予以认定,现开泰公司有证据证明购买保险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划分责任,且数额计算不当。***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其责任,且计算金额过高。
***辩称,1.开泰公司一审时没有到庭,且没有提交相应保险证明,原审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开泰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2.***受伤的原因不在于***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在于开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开泰公司上诉称***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开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保单来证明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开泰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5697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开泰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开泰公司承包的位于商丘市城乡××示范区通××路和××交叉口东南角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建设项目D区12号楼从事木工作业。2020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五层电梯井支模板时,由于电梯井支架坍塌坠楼受伤,随即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6日给予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累计为11cm、面部瘢痕面积累计为5.45cm2,构成十级伤残;2、***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及药费约需7000元;3、结合***损伤和治疗恢复情况,需护理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放射费120元。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20天。
另认定,***与妻子曹福云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李优雅2010年11月5日出生;二女李冰雅2014年7月22日出生;儿子李志棪2019年2月18日出生。***父亲李书春1940年11月30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李藏忠、次子***、长女李玉霞、次女李玉霞、三女李燕华。
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在开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与开泰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开泰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应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其未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工作上存在不足和过错,开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开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开泰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为***购买了保险,***要求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并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人均收入、消费情况和***请求的赔偿项目、天数及数额,确认***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20年×10%),医疗费40140.35元(36274.65元住院费+3745.7元门诊费+120元放射费),误工费33133.81元(54972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15405.37元(4685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4.67元[李优雅4618.39元(11545.99元/年×8年×10%÷2人)+李冰雅6927.59元(11545.99元/年×12年×10%÷2人)+李志棪9814.09元(11545.99元/年×17年×10%÷2人)+李书春1154.6元(11545.99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581.7元。***要求开泰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6979.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开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697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开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泰公司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泰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购买团体意外险。***质证称,如果说该保险单真实的情况下,恳请二审法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质证称,保险单为复印件,且保单号也不清晰,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庭后核实其真实性。保单中明确记载仅承担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限于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开泰公司质证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面并没有开泰公司的签字或者印章,开泰公司并不知情。***质证称,同意开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该条款系免赔条款且属于格式条款,从保单本身可以看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核实保险单真实情况的书面说明,视为对保险单真实性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组成保险合同内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泰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工程名称“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建设项目”;主险为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致残、给付比例100%、免赔额0元、每人保额800000元、保险金额400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80000元、保险金额4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4日0时起至2020年8月4日24时止。在确认保单真实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保险责任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开泰公司因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建设项目工程为***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思表示真实,开泰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有权直接请求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依据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单明确约定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范围为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开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除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泰公司主张***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开泰公司据此主张减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业已经查明***因意外伤害应当得到的残疾赔偿金52842.1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4.67元)、医疗费40140.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总计为90474.45元[52842.17元+(40140.35元-100元+7000元)×80%];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能保障的其他损失部分即66505.07元(156979.52元-90474.45元),开泰公司应当赔偿给***。
综上所述,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发现新的事实致开泰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责任承担发生变化,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保险金总计904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665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河南省开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颖萍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