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4民初254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东城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2032XA。
法定代表人:王非。
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88127J。
法定代表人:苏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力,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氏同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原告受雇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完工其中部分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92000元,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7年11月16日将剩余工程款112000元转移给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月两次支付30000元,下余82000元一直未付,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项。
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未答辩。
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该笔欠款属实,从2019年4月19日我公司财务和乐氏同仁公司有对账单,对账单显示583500元,因为我们之前和***有债权转让协议,我不知道乐氏同仁公司没有把先前的账目剥离出来,所以在后来起诉被告乐氏同仁三门峡制药有限公司的数额为583500元,故出现现在这个局面,同意在四个月内支付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对乐氏同仁公司施工工程总共工程款为11.2万。把米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2、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给***,具体和乐氏同仁公司接洽,处理工程款。3、乐氏同仁公司内部的付款手续单,证明目的:***工程款为11.2万元,申请的氏11.2万元但是最后审批的是2万元。2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4、乐氏同仁公司财务账页,证明2018年2月28日,乐氏公司付给原告2万元,还有一笔2018年9月21日乐氏同仁公司又付给原告1万元。截止到现在乐氏同仁公司还欠原告杜建民8.2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豫1224民初2165号案件调解书一份,以此证实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款项,已经处置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7月13日与被告乐氏同仁公司分别签订了《老厂车间GMP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书》、《GMP车间改造项目增补合同》、《GMP改造项目合同》、《工艺管道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工后,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下欠***的工程款122000元转移给乐氏同仁公司支付,乐氏同仁公司后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未支付。2019年6月12日,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乐氏同仁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乐氏同仁公司支付欠款5835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9)豫1224民初216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包括本案涉及的82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乐氏同仁支付欠款82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将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经三方同意进行了转移支付,义务人乐氏同仁也部分履行了义务。后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乐氏同仁进行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对于涉及本案的82000元未进行剥离,仍然由乐氏同仁支付给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氏同仁直接支付给自己,对于被告乐氏同仁属于重复支付、不公平,该款项应由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河南省米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额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