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4985号
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珍珠路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L61354251D。
负责人:张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燕南路北、瑞丰苑2**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78058400。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
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诉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以下简称宏展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御建筑)、***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货款146812元及利息,利息以146812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第一被告河南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与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签订了《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为二被告承包的信阳市平桥区职业教育集团公共实训基地二期工程提供干混砂浆,砂浆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现场代表签收的原告随车发货单及对账单为准。合同约定,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方并应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砂浆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等。合同落款处河南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第二被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第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6812元,2019年11月14日,第二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骐御建筑、***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展建材系从事预拌砂浆,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混凝土添加剂等销售的非公司私营企业。2019年9月11日,被告骐御建筑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宏展建材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在被告骐御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宏展建材为被告骐御建筑承包的信阳市平桥区职业教育集团公共实训基地二期工程提供干混砂浆。合同约定了货物的种类、价格、计算与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节点为:现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买卖双方应恪守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买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方并应当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砂浆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9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6812元,被告***在以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款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至庭审前,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6812元未支付。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68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需从原告宏展建材处购买干混砂浆,双方为此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下欠货款数额46812元,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及原告当庭***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结算之日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仅在对账单上进行对账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骐御建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货款46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工业城宏展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及本案的公告费用26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骐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